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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张某1、张某2、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某某,张某1,张某2,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715号申请人:荣某某,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1,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张某2(张某1父亲),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李某某(张某1母亲),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荣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荣某某依据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1、要求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李某某支付案款52800元;2、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荣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1、张某2、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皖1522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友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师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