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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3032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与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032号原告: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住所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69543273D。法定代表人:张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波,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7247490-0。法定代表人:蒋贤春。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73253547-3。法定代表人:蒋贤春。原告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翠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36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按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各类座椅,并将加工好的座椅通过物流方式送至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收货地点,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3670元。因两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由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均为蒋贤春,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办公区域、生产区域、生产设备、管理人员均相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要求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四份、对账单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座椅。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3670元。另查明,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是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蒋贤春,2005年7月25日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注册资本5736.68081万元人民币。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贤春,2001年12月6日成立,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座椅,被告理应支付对价,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436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付,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逾期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故本院酌情考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货款34367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联发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加美座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8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