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明与殷大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殷大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4民初525号之一原告:杨明,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民乐县洪水镇新墩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64********。被告:殷大兴,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台县巷道镇东湾村一社。原告杨明与被告殷大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法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明的起诉。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25元,退还其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玉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