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1、张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1,张某2,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32号原告(反诉被告):魏某,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凤,女,196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1,女,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父亲。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1母亲。原告魏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凤、徐庆峰,被告张某1、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李玉凤介绍相识。双方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被告索要原告家彩礼,原告家共分三次给付,分别于2016年1月5日给付60000元,2016年1月30日给付6000元,2016年2月1日给付140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1典礼后,被告张某1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家仅仅居住十余天,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张某1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在典礼时被告索要原告彩礼巨大,导致原告家生活困难;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不是事实。典礼时,被告只收取了魏某大包款50000元(原告只给48000元,最终谈成50000元),而且被告为准备结婚典礼购买衣服、首饰、结婚用品、给原告买衣服等消费约40000元。婚后共同生活十个月,生活消费10000余元。而原告所说的典礼时曾给付张某1三金款1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被告张某1与原告魏某共同生活达十个月之久。二人于农历二零一五年腊月二十四举办结婚典礼,二人共同生活至二零一六年十月才开始分居。三、被告张某1与原告分居的原因是原告有性格障碍,双方无共同语言,原告过分听取父母指使,对金钱看得过重。同居生活期间从没有为张某1花过钱,也未给过张某1一分钱,且从不考虑张某1的感受,最终导致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四、原告主张返还大包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1已与原告典礼同居,且共同生活近一年,原告给付的大包款也已用于典礼支出和同居生活,已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典礼同居的立法本意)而需返还彩礼的条件。五、张某1与原告典礼时娘家的陪送物品被褥四条是婚前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存放,原告应予返还,价值3000元。六、典礼后原告还拿走被告临时放在枕头下的娘家添箱钱约6000元,也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同样也应予以返还。订婚时��男方买衣服现金3000元,原告同样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元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2015年腊月二十四(××××年××月××日),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典礼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魏某经媒人给付了被告方彩礼大包款60000元,三金款10000元,红火钱4000元,相家钱600元。原告魏某曾另外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000元。被告娘家的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现在原告家中存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一份、林州市桂园街道小菜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基于婚约关系一方给付另一方钱物,即民间习俗所称之彩礼。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而非简单的赠与,因此彩礼应属于婚约财产。由于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原告魏某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1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及当地风俗习惯等事实,本院酌情由被告方返还原告魏某彩礼款48000元。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被子四条的主张,因陪送物品是被告张某1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添箱钱6000元和衣服款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彩礼款48000元;二、原告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陪送物品被子四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60元,被告张某1、张某2、王某共同负担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张某1、张某2、王某负担30元,反诉被告魏某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