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廖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廖树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403号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八一桥西北侧金帆大厦1203室。法定代表人:刘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基泰,男。被告:廖树生,男,汉族。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廖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艳、刘基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6414.24元,违约金1585.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湘江世纪城XX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09年10月1日,被告就该套房屋签署了承诺书,明确表示已经认真阅读了《湘江世纪城临时管理公约》,本公约第11页明确约定业主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业主应在每半年开始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但是自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费后仍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树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湘江世纪城XX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4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邀请招标方式选聘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出卖人在销售前已制定不损害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临时管理规约并明示,买受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附有《湘江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为住宅1.4元/月/建筑平方米(产权面积),业主在房屋交付时一次性预交半年的物业管理费,之后业主应在每半年开始前十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就该套房屋签署了承诺书,同意遵守本临时管理规约,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应责任等。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收房,但一直未装修入住,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物业服务费计6414.91元(95.46建筑平方米×48月×1.4元/月/建筑平方米)被告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湘江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湖南湘水雅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及湘江世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就该套房屋签署的承诺书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所购房屋现未装修入住,根据《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90%交纳。因此,被告应交纳的房屋物业服务费应为5773.41元(6414.91×90%);三、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房屋物业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对违约金按欠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应交费总额的10%交纳,即为577.34元(5773.41×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物业服务费5773.41元;二、被告廖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77.34元;三、驳回原告长沙世纪金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