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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邦权、向光文等与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来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初5号原告:陈邦权,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光文,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光海,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人,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贤,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46号。法定代表人:向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来生,男,1961年3月2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北省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阳,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诉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凤民生公司)、向来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权、向光海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张忠贤,被告来凤民生公司、向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铖珍、卢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来凤民生公司及时支付欠款本息20425000元(本金1900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2月1425000元),并按照2%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3月至还清余款之日止的利息;向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来凤民生公司及向来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与来凤民生公司等相关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享有的来凤县龙凤太子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轩酒店)75%的股份及相关有形资产转让给来凤民生公司、田仕祥及杨某,转让价款4800万元。协议约定,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万元,来凤民生公司及案外人田仕祥、杨某还应当支付给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转让款3300万元。2014年8月24日,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与来凤民生公司等签订《补充协议》,对下欠转让款3300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9日,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与来凤民生公司等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田仕祥、杨某的权利和义务由来凤民生公司整体承受,由来凤民生公司向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等人支付尚欠款2900万元。2015年3月6日,来凤民生公司给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下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若到期仍未付完余款,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剩余欠款利息,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向来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具欠条后,来凤民生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开始按月付息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开始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经多次催告,来凤民生公司仍未履行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来凤民生公司辩称,1.来凤民生公司已给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付清了股权转让款。太子轩酒店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股东陈时运及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各出资250万元。2014年7月16日、11月9日,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与来凤民生公司及杨某、田世祥先后两次签约,将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持有的全部股权作价750万元转让给来凤民生公司。签约后,来凤民生公司给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付款2200万元,双方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从而完成股权交易。2.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诉称将“相关有形资产转让给来凤民生公司、田世祥杨某明”不实。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确实对太子轩酒店投入了资金(投入资本750万元、工程垫资4050万元),但该投入形成的资产不属于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所有,而属于公司所有。3.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的工程垫资款应由太子轩酒店偿还,来凤民生公司不负直接支付义务,只负有督促太子轩酒店清偿债务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所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所持公司股权(75%)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所指定的人,转让总价款750万元”,第二项约定“公司支付甲方工程垫资款4050万元,该款由乙方负责兑现”。这里的公司即指太子轩酒店,来凤民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承诺负责兑现应理解为负责督促公司给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清偿债务,而不是负责承担公司对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的债务,所以来凤民生公司不负有直接支付义务。4.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8月24日、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付款资金来源为“按揭贷款”,但由于种种原因,该项目至今没有办理按揭贷款,也无法销售房屋,公司根本没有钱支付。所以,原告要求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向来生辩称,愿意基于来凤民生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积极协助两个公司处理与原告间的债务,经济形势下行,资金一时无法兑现,希望原告可以考虑其他方式化解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提交的2015年3月6日来凤民生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来凤民生公司欠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应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余款利息,担保人为向来生。来凤民生公司及向来生质证认为,根据此前的协议内容股权转让价款为750万元,月利率2.5%的约定超过有关规定,该款支付义务人为太子轩酒店。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向光文、向光海、陈邦权三人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来凤民生公司在债务人栏签章,故应认定来凤民生公司为支付义务人,约定利率2.5%确已超高;2.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提交的2014年7月16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协议中的甲方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将拥有的太子轩酒店75%的股份及项目投资转让给丙方来凤民生公司及田仕祥、杨某,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来凤民生公司及向来生质证认为没有进行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价款不是4800万元。本院认为结合前述《欠条》,可以印证股权转让总价款为4800万元;3.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提交的2014年11月9日形成的《协议书》,证明签订该协议时来凤民生公司应向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支付尚欠款29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先后支付了900万元,未付清的余款自2015年5月1日起应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来凤民生公司及向来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转让款应由来凤民生公司支付并已付清,而工程垫资款应由太子轩酒店支付,且支付工程垫资款的来源为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3月6日形成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股权转让总价为4800万元,但该《欠条》中并未注明偿还欠款来源为按揭贷款,在欠条债务人栏加盖的为来凤民生公司印章,故债务人并非太子轩酒店;4.来凤民生公司提交的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支付工程垫资款的主体为太子轩酒店。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手印及签字是否系杨某本人无法核实,证明内容也不属实。向来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款项的支付主体双方在《欠条》中已明确为来凤民生公司,故该书面证言内容不实,本院不予采信;5.来凤民生公司提交的证人鲁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按揭贷款办理情况。陈邦权、向光海、向光文质证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没有关联性也不真实。向来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案外人陈时运与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共同设立太子轩酒店,注册资本1000万元。陈时运与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各拥有公司股权25%,公司资本金已用于太子轩酒店项目和建设。2014年7月16日,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作为甲方,来凤民生公司与案外人田仕祥、杨某作为丙方,案外人侯跃东、陈时运分别作为乙方、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将太子轩酒店75%的股权及相关有形资产转让给丙方。协议确认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持有的75%股权及项目投资共作价4800万元,协议签订前已付转让款1500万元。2014年8月24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下余3300万元转让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2014年11月9日,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与来凤民生公司等再次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股权及垫资款共计4800万元,扣除协议前已付部分,尚欠2900万元,余款最迟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5年3月6日,来凤民生公司给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根据2014年11月9日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4800万元,来凤民生公司及向来生累计已支付2800万元,尚欠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三人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4月30日前,若到期仍未支付完债权人余款,则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给债权人支付剩余欠款利息,但最迟须于2015年6月30日付清,上述欠款的清偿用但不限于来凤民生公司资产及向来生个人资产做担保。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在债权人栏签名,来凤民生公司在债务人栏签章,向来生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出具欠条后,来凤民生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5月开始按月付息至2016年11月,自2016年12月开始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多次催告无果后,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下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太子轩酒店还是来凤民生公司;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下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太子轩酒店还是来凤民生公司的问题。来凤民生公司辩称,根据2014年11月9日《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750万元已付完,工程垫资款4050万元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太子轩酒店,来凤民生公司仅负有负责兑现的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来凤民生公司又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双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欠条与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应当认定双方对该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应以双方均认可的欠条记载为准。在欠条中,来凤民生公司确认股权转让总价为4800万元,扣除累计支付的2800万元后,尚欠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2000万元,来凤民生公司在债务人栏处加盖了印章,太子轩酒店并未加盖印章,故来凤民生公司称应由太子轩酒店支付下欠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支付欠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2014年11月9日的《协议书》中记载有用银行按揭贷款偿还下欠股权转让款的内容,但2015年3月6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来源为银行按揭贷款,该欠条中对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下欠的股权转让款最迟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截止起诉之日,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日期已逾期,来凤民生公司仍欠1900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故本案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来凤民生公司应及时偿还下欠款及利息。另外,关于《欠条》中约定月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约定2.5%的月利率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尚未支付的欠款利息年利率标准为24%。向来生在《欠条》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来凤民生公司追偿。综上所述,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要求来凤民生公司及时支付欠款本金190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已付清至2016年11月的利息,则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余款之日止的利息。向来生作为担保人对欠款本息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股权转让款下欠本金19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来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925元,由被告来凤民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来生负担146425元,由原告陈邦权、向光文、向光海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05×××69-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绍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