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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蓝光都与郑传娇、叶君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光都,叶君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382号原告:蓝光都,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小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君养,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蓝光都与被告叶君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蓝光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理、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君养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光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君养支付原告货款16181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4844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以1337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叶君养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废铁,被告均未按时支付货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17344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拖欠的货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共计支付货款25000元,但剩余148440元此后一直未支付。2015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废铁价值1337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再次出具欠条。此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君养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光都多次向被告叶君养供应废铁,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废铁款壹拾柒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正(17344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两次款项共计25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载明:“6月2号付支票贰万元正。(6.15)6月19下午打款5000”。之后因原告再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在上述欠条下方加注有:“6月14日9.55吨×1400.-元=13370.-元(壹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正)”,并在下方书写了“7月14日付支票贰万元正”。审理中,原告表示,其请求系最初的欠款173440元扣除25000元,加上13370元计算出来的,欠条上“7月14日付支票贰万元正”的意思是被告计划于7月14日用支票付2万元,实际并没有支付。被告叶君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叶君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欠条上的记载的“7月14日付支票贰万元正”与已支付的款项“6月2号付支票贰万元正。(6.15)6月19下午打款5000”的记载具有一致性,从字面含义看,应为已支付了20000元,并不能解读出原告所述的系计划支付20000元,因该记载的时间与13370元的欠款的出具时间系同一天,若系计划支付,并无在下方加此表述的必要。综上,从欠条本身的记载及上下文进行考察,原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7月14日应为已支付了20000元,该款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应为141810元。被告应按时归还欠款,逾期未还的,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叶君养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君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蓝光都货款14181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141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光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蓝光都承担336元,由被告叶君养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郝 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