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72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宝飞镇鹤形村2组。2017年4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书记员刘力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7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Z8×××3红色双健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内侧辅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牛区三环路内侧辅道金牛立交桥下时,被交警二分局执勤民警挡获,并于当日被民警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拍摄的现场酒精呼气照片、血液封存带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廖某某交通违法记录查询,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