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叶德权与龚飞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德权,龚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9号原告:叶德权,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上饶市,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福,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龚飞,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叶德权诉被告龚飞合同纠纷一案,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叶德权诉称,2015年6月被告龚飞介绍工程给原告,并收取介绍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且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6月30日进场开工,否则退还介绍费。后被告介绍的工程建设方江苏顺都浩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兆宝涉嫌合同诈骗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逮捕。但被告拒绝返还介绍费。为此,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飞返还原告支付的介绍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巢湖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介绍费20000元,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肥东县境内,故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0181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巢湖市人民法院移送管辖不当,报请本院指定管辖。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龚飞住所地为巢湖市栏杆集镇××组,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也没有约定,同时巢湖市人民法院移交的案件卷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叶德权的住所地在肥东县,因此对原告叶德权与被告龚���合同纠纷一案,我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龚飞的住所地即户籍地在巢湖市××巢区栏杆集镇××龚村,巢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巢湖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张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