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1973年12月14日生,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茶庄,趁收银台无人之机,盗走失主饶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女士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2017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松进入重庆市江津区某办公室,盗走失主江某一部华为mate8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120元。2017年3月20日,王松被民警盘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松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王松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退赔失主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