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杜拉助与刘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拉助,刘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516号原告:杜拉助,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友,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军,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拉助与被告刘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拉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友,被告刘昌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拉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3万元核桃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蒗县做农产品生意,原被告认识后,成为生意合作伙伴,被告经常到宁蒗向原告进货。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29吨核桃,货款共计330800元,现场打了欠条,被告向原告付现金800元,约定10万元第二天付给原告,约定剩余货款23万元在一个月后支付。打欠条第二天,因被告之前还欠杜立林(原告之兄)156000元的核桃款,杜立林将被告货车拦下,要求被告将欠他的核桃款付清才能走,被告就将原本要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货款支付给了杜立林,十多天之后被告才将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把核桃拉到成都卖了之后就一直推脱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军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购买核桃的买卖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方进行了核桃买卖,价值为330800元,于当天向原告支付100800元,并打下欠条,尚欠23万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1月20日,将10万元打在原告哥哥杜立林的账号上,账号是x。之后再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6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打了10万元,账号是x。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3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欠条》所载的内容无异议,对《欠条》上的手印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刘昌军本人所捺手印,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对该《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在2016年8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还有两次买卖核桃关系,此组证据不能证明是2016年1月19日发生的这笔欠款,且该短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没有承认尚欠原告三十几万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21日的短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核桃,且当时被告只支付了800元货款给原告,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核桃货款这笔事实,且与《欠条》所载内容相佐证,只是对核桃质量有异议;其他时间段的短信聊天记录也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核桃货款这个事实;被告陈述在2016年8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还有两次买卖核桃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对该组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杜立林的核桃买卖往来记录单,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此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欠杜立林核桃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此记录单上“刘昌军”三个字无法核实是被告刘昌军本人所写,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尚欠杜立林核桃货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庭审时证人杜立林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证人杜立林与原告杜拉助系亲兄弟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且被告与证人交易均是现金交易,被告不差欠证人核桃款,2016年1月20日,因为原告与被告的银行不同,就根据原告的指示,将10万元打到证人账户上。因证人杜立林与原告拉助系近亲属关系,且其拟证明的证人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杜立林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主张其打到证人账户上的10万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即是支付原告的核桃货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刘昌军向原告杜拉助处购买核桃,货款共计3308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付现金800元,于第二天先付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待被告卖完核桃之后再行支付,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杜拉助核桃钱总计330800元,也付(此处为笔误,应为“已付”)100800元下欠230000元,大写欠款人刘昌军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杜立林(原告杜拉助之兄)转款10万元,并于此后两天左右向原告转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刘昌军支付给杜立林的10万元是否应当视为是支付给原告杜拉助的货款?2.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一、关于被告刘昌军支付给杜立林的10万元是否应当视为是支付给原告杜拉助的货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其支付给杜立林的10万元是根据原告的指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杜拉助与杜立林虽然是亲兄弟关系,但该双人均系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杜立林收到被告的转款以及杜立林与被告是否另外存在买卖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提出的支付给杜立林的10万元就是支付给原告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6年9月21日的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购买核桃的当天只向原告支付了800元现金。虽然被告主张在当天支付给原告100800元现金,但该主张与双方短信内容相悖,被告也不能提供交易当天或之前一二天取款的记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对该项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交易发生后,被告向原告转款10万元,双方均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交易总价为330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800元(交易当天支付的800元现金+后来转给原告的1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3万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售人已履行向买受人供货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军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拉助支付货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刘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清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