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8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凌亦与曹国伟、周丽琼、曹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亦,曹国伟,周丽琼,曹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600号原告杨凌亦,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兴县人,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莫衍,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颖怡,广东军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周丽琼,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曹滔,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杨凌亦诉被告曹国伟、周丽琼、曹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焯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凌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伟、周丽琼、曹滔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国伟与被告周丽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滔系被告曹国伟和周丽琼的儿子,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家庭生意周转不足,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支付35万元给被告(其中:支付现金14000元,划入曹滔的银行账户336000元),被告曹国伟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曹国伟收到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2017年2月前的利息,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支付。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曹国伟、周丽琼、曹滔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2份,证实原告借款35万元给被告,被告曹国伟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的事实。3、账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原告按被告曹国伟要求将部分借款(336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曹滔的事实。4、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经营家庭生意等事实。5、罗定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提供的被告户成员信息,证实本案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周丽琼与被告曹国伟是夫妻关系,曹滔是被告曹国伟与被告周丽琼的儿子,三被告是一家人的事实。6、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证实上述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中接收转账款项的账号是被告曹滔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述账户存入10元,客户回单显示该账号户名是曹滔。被告曹国伟、周丽琼、曹滔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国伟与被告周丽琼是夫妻关系,被告曹滔是被告曹国伟、周丽琼的儿子。原告与三被告是在经营生意中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10月,被告曹国伟以经营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通过其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将96000元转账至被告曹滔在罗定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被告曹国伟后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曹国伟借到杨凌亦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被告曹国伟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当场再交付借款现金8000元给被告曹国伟,再于2016年10月29日通过其上述账户将96000元转账至被告曹滔的罗定农村信用社账户。2016年11月,被告曹国伟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通过其上述账户将144000元转账至被告曹滔的罗定农村信用社账户。被告曹国伟后于2016年12月3日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曹国伟借到杨凌亦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小写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曹国伟在《借据》的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原告当场再交付借款现金6000元给被告曹国伟。上述两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合共35万元,并无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借款后,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而向被告曹国伟追偿欠款,但被告曹国伟经多次追讨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曹国伟是相识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曹国伟向原告借款并要求原告将大部分款项转账到儿子曹滔的账户,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原告转账336000元给被告曹滔予以证实,故被告曹国伟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与被告曹国伟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返还的时间,原告可催告被告曹国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曹国伟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曹国伟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曹国伟支付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应予调整,被告曹国伟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丽琼是被告曹国伟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周丽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到庭主张被告曹国伟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曹国伟以经营家庭生意为由借款并要求将大部分款项汇到其与被告周丽琼的儿子曹滔的账户,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曹国伟与被告周丽琼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周丽琼与被告曹国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由于《借据》中并无被告曹滔签名参与共同借款或担保借款偿还,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曹滔本人也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保证人,而原告按被告曹国伟的要求将借款中的336000元转账汇到被告曹滔的账户,仅可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曹国伟之间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或被告曹国伟对借款的用途,且已经得原告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曹滔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保证人,故其请求由被告曹滔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曹国伟、周丽琼、曹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国伟、周丽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3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5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凌亦。二、驳回原告杨凌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国伟、周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