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田明生、龙金兰与龙少天、龙长明、龙书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生,龙金兰,龙少天,龙长明,龙书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72号原告:田明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秋,系田明生之女。原告:龙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秋,系龙金兰之女。被告:龙少天。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春恩,系龙少天表哥。被告:龙长明,系龙少天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长有,系龙长明堂哥。被告:龙书兰。原告田明生、龙金兰与被告龙少天、龙长明、龙书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生、龙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秋,被告龙少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春恩,被告龙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长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书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生、龙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少天、龙长明、龙书兰支付田庆谭死亡赔偿金158600元、丧葬费2694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运尸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共计221544.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田庆谭乘坐龙建超驾驶的其所有的二轮女式摩托车沿花垣县麻栗场镇黄土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12时40分,该车行驶至花垣县麻栗场镇黄土坡村一没有交通信号的土坎弯道路段,突然遇见相向行驶由龙少天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摩托车驾驶人措手不及而采取紧急刹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同时向路宽3.6米左侧倾倒(右侧先着地)。轻型货车驾驶人龙少天也同时发现相向行驶的摩托车并及时采取紧急刹车制动措施,减速前行的轻型货车在即将制动生效的瞬间,稍斜倒在路面上的田庆谭、龙建超头部及田庆谭腰部被轻型货车前底下部件撞伤。经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死者田庆谭右侧头部的接触点及腰部20cm近横形缝合创口及其上延伸遗留“」”形状部位接触点,分别为:“右支撑杆支架捍合件”、“左侧牵引板”。综上所诉,死者田庆谭的两处致命伤都是龙少天驾驶的轻型货车车前底部件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龙少天只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便未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以上诉求。被告龙少天、龙长明共同辩称,此次事故造成田庆谭死亡,被告方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明确,关于责任划分比例请法院酌情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发生的,原告主张参照2015、2016年的相关赔偿标准不合理;被告疾病缠身,家庭贫困,请法院考虑被告方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共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其中支付给田庆谭的为8000多元,后又支付给原告家30000元丧葬费。被告龙书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田明生、龙金兰提交的证据如下:1、田明生、龙金兰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花公交认字【201407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6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拟证明花公交认字【2014070021】,认定“6.3”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清,其作出现场证据,不属实(不是事发时制作的),责任划分不公,具有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等相关之规定的行为;3、(花)公(刑尸)鉴(法)字【2014】13号花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拟证明田庆谭在“6.3”道路交通事故中,全身14处伤中,其中8处位于右侧,符合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其摩托车的驾驶乘坐人向右侧倒地的事实;4、湘西州双雄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田庆谭的两处致命伤的接触点,为龙少天驾驶的轻型货车的右支撑杆支架焊合件和左侧牵引板。同时证明田庆谭、龙建超乘坐的摩托车,突然发现龙少天驾驶的轻型货车而采取紧急刹车,致摩托车向路宽3.6米的左侧倾倒,该车上的人员是右侧倒姿。说明田、龙二人倒地后,被货车撞伤;5、田兴隆、龙武爱、田庆冬调查笔录,拟证明田庆谭、龙建超因受伤不省人事,平躺在事发地路面上,头朝内坎,不符合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逻辑,间接证明龙少天倒车改变了事故现场的位置;6、事故发生地照片,拟证明“6.3”事故发生地为泥土坎,没有大小石头,路面为水泥路面,无任何保障碍物,不可能造成田、龙二人头部撞伤,田腰部挫裂伤;7、致伤物品照片,拟证明田庆谭的脑部致命的接触点是龙少天驾驶的轻货右支撑杆支架焊合件,此件上遗留有田的血迹和头发;腰部致命伤的接触点为龙少天驾驶的轻货的牵引板,此板留有田的血迹。被告龙少天、龙长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田庆谭搭乘龙建超驾驶的摩托车沿花垣县麻栗场镇黄土坡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向行驶的龙少天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会车,因龙建超驾驶的摩托车未靠右行驶,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驶摩托车失控翻车后向前滑行,致龙建超、田庆谭倒地后与龙少天驾驶的无牌轻型货车相撞,龙建超、田庆谭受伤,田庆谭因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1日,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花公交认字【201407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建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龙少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田庆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本院询问,田明生、龙金兰均表示不需要追加案外人龙建超参与诉讼。事故发生后,龙长明、龙少天已赔偿30000元,另龙长明、龙少天主张还支付了田庆谭全部医疗费8000多元,田明生、龙金兰认可龙长明、龙少天支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无牌轻型货车系龙长明购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为龙少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事故发生时龙少天未满18周岁,龙长明、龙书兰系龙少天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及总数额的确定;二、赔偿责任的划分。一、赔偿项目及总数额的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和总数额,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本案事实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具体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因抢救田庆谭产生的医疗费已支付完毕,故田明生、龙金兰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但因本案涉及多方主体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处理时必须将已支付完毕的医疗费用予以考虑,计算出总损失,后再由各方主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案件处理才会彻底、合理。龙长明、龙少天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为8000多元,但未提交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方认可已支付的医疗费为8000元,构成自认,故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000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田庆谭系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19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7年,故田明生、龙金兰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9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238600元(11930*20=238600);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湖南省统计局尚未发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田明生、龙金兰主张按2015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丧葬费为26944.5元(53889/2=26944.5)。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田庆谭死亡,对田明生、龙金兰精神上遭受一定创伤,故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合乎情理,也于法有据,其诉请数额为30000元,本院结合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5000元。5、田明生、龙金兰主张运尸费、住宿费、护理费6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金额合计278544.5元。经本院询问,田明生、龙金兰仅主张上诉赔偿项目,其他赔偿项目不进行主张。二、赔偿责任的划分根据花公交认字【20140700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建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龙少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田庆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确定,龙少天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应赔偿的金额为83563.35元(278544.5*30%=83563.35)。龙长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轻型货车疏于管理,明知龙少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未阻止其驾驶车辆,且龙长明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龙长明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龙长明亦应在上述30%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龙长明与龙少天愿意共同赔偿,系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查明,龙少天、龙长明已赔偿38000元,故现龙少天、龙长明还应共同赔偿45563.35元(83563.35-38000=45563.35)。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之规定,事故发生时龙少天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龙长明、龙书兰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明生、龙金兰均表示不需要追加龙建超参与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故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少天、龙长明、龙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明生、龙金兰支付田庆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563.35元;二、驳回原告田明生、龙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田明生、龙金兰负担273.5元,被告龙长明、龙少天负担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颖代理审判员 石 瑶人民陪审员 麻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昌雄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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