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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章正维与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正维,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1391号原告:章正维,男,1956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2000年8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及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小华,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及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胡光容,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章正维与被告赵某、赵小华、胡光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正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张春玲,被告及被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小华、胡光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正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19757.67元、护理费8760.33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总计107356.0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二合镇小河口往二合街道方向行驶至仁怀市合信用社路段时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便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23天,被告护理16天并负责此段时间原告的生活;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被送往仁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3月19日,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原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2016年3月19日所受之伤进行了两份司法鉴定,同意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计算。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胡光容、赵小华共同辩称,1.对泸州的鉴定不认可,因为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遵义医学院有鉴定机构,原告不应舍近求远去鉴定;2.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只能计算20年;3.原告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对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4.护理费只能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在医院护理16天,所以护理费只能计算1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仁怀市合信用社路段时与原告要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章正维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枕骨、左侧颞顶骨骨折。2016年4月11日出院后随即到仁怀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4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枕骨、左侧颞顶骨骨折。此后,章正维在遵义医学院神经科检查购药2026.9元,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购药525.9元。经章正维申请,2017年3月3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章正维所受之伤出具鉴定意见:1.章正维2016年3月19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2.章正维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其父母赵小华、胡光容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2026.9元,对于原告出院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科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在仁怀市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等佐证材料,仅凭医疗票据无法核实其与本次交通事故之伤是否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天×14天);3.伤残赔偿金50810.9元(26742.62元/年×19年×10%);4.误工费19757.7元(48077元/年×150天÷365天);5.护理费2822.8元(35528元/年×29天÷365天);6.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总计83188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赵某有可供赔付的个人财产,故应由被告赵小华、胡光容对此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小华、胡光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章正维83188元;二、驳回原告章正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小华、胡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龙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