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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飞龙诉被告张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文礼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龙,张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文礼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2民初774号 原告李飞龙,男,199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良,陈永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宇,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耿纯勇,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镇东凤路金实小区。 委托代理人陈涛,该服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礼雄,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晋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负责人:翟长春。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城关路。 原告李飞龙与被告张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文礼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文礼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人身损害共计人民币22647.92元;(后期治疗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2、被��二、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三按责任承担;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00时40分许,在晋宁区上蒜竹园村路段,张宇驾驶车牌号云AXXX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路段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与前方文礼雄驾驶的云AXXXV3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文礼雄、张宇、云AXXX80号乘客李飞龙受伤两车辆受损。2016年12月21日,经昆明市晋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002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文礼雄、李飞龙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晋宁区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入院给予消肿、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完善术前检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消肿、改善循环、抗炎、预防血栓等支持治疗16天,住院期间由母亲陪护。住院治疗病情好转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经查张宇是云AXXX80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文礼雄是云AXXXV3号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张宇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4000.00元,治疗出院后被告一拿原告在晋宁县人民医院的所有病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到被告二处进行保险理赔,保险理赔款全部由张宇从该公司领取没有支付给原告。而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处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不予协商,也不到交警队处理,一直不理不睬。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宇辩称,应该赔偿,但原告没有支付车费,原告所诉费用不应全赔,不知道该赔多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只是针对张宇,张宇已垫付14000.00的医药费,并持有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且张宇没有委托我公司将赔偿款支付原告,我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支付张宇,不应再向原���理赔。 被告文礼雄辩称,由于原告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不予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飞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张宇负全部责任,李飞龙无责任。 3、晋宁区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证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5日原告李飞龙在晋宁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清单。 4、晋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5、太平公司理赔划拨单,证明张宇报领保险赔偿款。 6、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钢钉还没有取出,必然产生至少2000.00的治疗费(按照医疗费的10%计算)。 经质证,被告张宇认为,车牌号是云AXXX80,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文礼雄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实,被告张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是云AXXX80。 综合起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本院确认本案如下相关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9日00时40分,张宇驾驶云AXXX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晋宁区上蒜竹园村路段,与文礼雄驾驶的云AXXXV3号轻型货车碰撞,造成云AXXX80号车上乘客李飞龙受伤。2016年12月21日,晋宁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19日,原告伤后到晋宁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入院给予消肿、改善循环等对症支持治疗,完善术前检查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消肿、改善循环、抗炎、预防血栓等支持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 另查,云AXXX80号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宇垫付医疗费用14000.00元,后被告张宇持原告的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资料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理赔,并领取理赔款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李飞龙放弃对被告文礼雄的诉讼请求。 原告放弃对被告文礼雄的诉讼请求,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应如何分担原告伤后的损失? 本院认为,张宇持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全额理赔,并领取理赔款10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营销服务部不应再向原告理赔,故原告的该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文礼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赔偿请求权没有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宇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飞龙20147.44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张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薛彦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煜青 附表: 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相关规定) 1 医疗费 14746.96元 28746.96元-已付14000元 医疗费发票 2 误工费 1500.48元 93.78元/天×16天 出院证记载住院天数及云南省农业在岗职���平均日工资收入93.78元 3 护理费 0元 无护理证明或医嘱 4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600元 100元/天×16天 出院证及伙食补助每天100元 5 营养费 0元 无��关遗嘱等证据证实 6 交通费 300元 就医治疗确要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天数酌情考虑 7 后期治疗费 2000元 检查报告单及被告张宇无异议 8 救护车急救费 0元 未提交相应证据 合计 20147.4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