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裕与陈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陈源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572号原告:李裕,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庄礼国,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雁斌,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陈源任,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观凤,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李裕诉被告陈源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芸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裕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礼国,被告陈源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赖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源任偿还原告借款46.32万元(其中,本金40.24万元,补偿费4万元,利息2.08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5年9月4日还清本息,另需支付补偿费40000元(该笔补偿费是由于被告未还另一笔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每月6000元,有借据为证。2016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24万元,有借据并有见证人叶某为证。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所诉请的利息2.08万元是被告逾期未还8万元借款的,从2015年9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止以及本金为32.224万元的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源任答辩: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借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称的两笔借款,故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支付补偿费和利息的义务。2015年7月21日的借条在内容上是不合法的,7月借款,9月还款,其中所约定的补偿费、利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2016年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借款金额不是整数,借条中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业务回单,偿还的是另案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裕捌万元整,2015年9月4日本息还清,另加肆万元整补偿费,逾期每月陆千元利息及补偿费”。当日,原告现金支付8000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224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裕现金叁拾贰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322400)”。见证人叶某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现金支付32224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及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陈源任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后,被告从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2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1日的借条,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4日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8万元的利息约定了利息,但是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该笔款从2015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7日的借条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当以32224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原告诉请2.08万元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40000元的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源任应偿还原告李裕借款本金402240元及支付利息20800元。二、驳回原告李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24元,由原告李裕负担356元,被告陈源任负担3768元。受理费原告李裕已预交,由被告陈源任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裕。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招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