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01执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申请执行刘某乙婚姻家庭纠纷终结裁定书
法院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尔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3201执终5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女,出生于2008年3月13日,羌族,四川省金川县人,现住马尔康市。法���代理人柏某某,系申请执行人母亲。被执行人刘某乙,男,出生于1982年1月27日,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现住马尔康市。本院在执行(2016)川3201执57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刘某甲于2017年6月2日以与被执行人刘某乙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了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也不影响一旦协商不成后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同意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终结对(2016)川3201执57号��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海松附:执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