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熊久亮、黄平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久亮,黄平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久亮,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平生,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化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9日被再次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起,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伙同罗某(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长安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平生来到被害人谭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金洲金碧路4巷6号3楼,进入房内偷走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1700元)、一条铂金项链(约价值2000元)、一个黄金吊坠(约价值900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约价值1500元)、一台DV摄像机(约价值4000元)、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约价值900元)、一部联通电话(约价值300元)和现金8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黄平生的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二、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伙同罗某来到被害人肖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社岗东坊新村2巷1号801房,进入房内偷走一部酷派手机(约价值500元)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熊久亮的右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三、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伙同罗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东翔酒店员工宿舍,进入被害人曹某居住的2403房,偷走一部金立手机(约价值1200元)、一颗小金子(约价值350元)和港币1200元(折合人民币987元);接着熊久亮等人又进入被害人庞某居住的2205房,偷走现金300元;接着熊久亮等人又进入被害人熊某居住的2301房,偷走一部苹果4S手机(约价值1500元)、一部步步高X5手机(约价值2000元)、一枚男士黄金戒指(约价值5000元)、一枚女士黄金戒指(约价值2500元)、一条黄金手链(约价值50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46元)和现金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2403房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熊久亮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四、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平生来到被害人陈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北坊村前路七巷6号4楼401房,进入房内偷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000元)、一部三星手机(约价值600元)、一部魅族MX5牌手机(价值1306元)、两部刷卡器(约价值500元)、一块美度手表(约价值1000元)和一副女式银耳环(约价值200元)。后陈某于次日8时许,通过被盗的魅族手机定位及解锁拍照功能在虎门镇高锋网咖找到黄平生并尾随黄平生至附近的金宝宾馆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在302房抓获黄平生并在房内缴获被盗的魅族MX5手机以及套筒两把、自制钥匙十二把、钥匙五串、运动鞋一双、手套一对。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房间地面上提取鞋印一枚,经比对,现场提取的鞋印与黄平生的右脚鞋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缴获的魅族MX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五、2016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伙同罗某来到被害人方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宏业楼412房,进入房内偷走一枚金戒指(约价值1105元)、一条黄金手链(约价值4752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2732元)和一个黄金吊坠(约价值1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熊久亮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2016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武山沙社区瓦管围新区恒安公寓902房抓获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并从熊久亮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人民币70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熊久亮表示认罪,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中,没有盗窃黄金手链,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黄平生辩解称仅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宗盗窃犯罪,没有参与其他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黄平生来到被害人谭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金洲金碧路4巷6号3楼,进入房内偷走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1700元)、一条铂金项链(约价值2000元)、一个黄金吊坠(约价值900元)、一部索尼牌数码相机(约价值1500元)、一台DV摄像机(约价值4000元)、一台三星牌液晶显示器(约价值900元)、一部联通电话(约价值300元)和现金8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黄平生的左手小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二、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熊久亮来到被害人肖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社岗东坊新村2巷1号801房,进入房内偷走一部酷派手机(约价值500元)和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约价值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熊久亮的右环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三、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熊久亮来到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东翔酒店员工宿舍,进入被害人曹某居住的2403房,偷走一部金立手机(约价值1200元)、一颗小金子(约价值350元)和港币1200元(折合人民币987元);接着熊久亮等人又进入被害人庞某居住的2205房,偷走现金300元;接着熊久亮等人又进入被害人熊某居住的2301房,偷走一部苹果4S手机(约价值1500元)、一部步步高X5手机(约价值2000元)、一枚男式黄金戒指(约价值5000元)、一枚女式黄金戒指(约价值2500元)、一条黄金手链(约价值5000元)、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46元)和现金2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2403房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熊久亮的右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四、2016年6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黄平生来到被害人陈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北坊村前路七巷6号4楼401房,进入房内偷走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约价值2000元)、一部三星手机(约价值600元)、一部魅族MX5牌手机(价值1306元)、两部刷卡器(约价值380元)、一块美度手表(约价值1000元)和一副女式银耳环(约价值200元)。后陈某于次日8时许,通过被盗的魅族手机定位及解锁拍照功能在虎门镇高锋网咖找到黄平生并尾随黄平生至附近的金宝宾馆后报警,民警到场后在302房抓获黄平生并在房内缴获被盗的魅族MX5手机以及套筒两把、自制钥匙十二把、钥匙五串、运动鞋一双、手套一对。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房间地面上提取鞋印一枚,经比对,现场提取的鞋印与黄平生的右脚鞋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缴获的魅族MX5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五、2016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熊久亮来到被害人方某居住的东莞市虎门镇博涌社区博美宏业楼412房,进入房内偷走一枚女式金戒指(约价值1105元)、一条黄金手链(约价值4752元)、一条黄金项链(约价值2732元)和一个黄金吊坠(约价值11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在现场提取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指纹与熊久亮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缴回。2016年8月9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武山沙社区瓦管围新区恒安公寓902房抓获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并从熊久亮处扣押了摩托车一辆、人民币7050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各案被害人谭某、肖某、曹某、庞某、熊某、陈某、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各案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手机拍照截图,手机购买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公安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购买发票,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久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还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平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久亮、黄平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久亮、黄平生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犯罪,案发现场系被害人个人居住的房间,是一个封闭的空间,案发后,现场提取到被告人黄平生的指纹,可证实被告人黄平生来过现场,而黄平生并非被害人的亲戚朋友,也没有证据证实黄平生有任何合理理由进入被害人的房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平生进入案发现场并实施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黄平生辩解称没有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第三宗、第五宗盗窃犯罪,仅有被告人熊久亮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指证被告人黄平生参与上述盗窃,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熊久亮在庭审中又否认黄平生参与上述盗窃犯罪。而被告人黄平生在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上述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平生参与第二宗、第三宗、第五宗盗窃犯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宗盗窃犯罪,虽然被告人熊久亮否认盗窃黄金手链一条,但被害人方某在被盗后立即报案,对被盗物品有明确的陈述,且被害人还提供了周六福珠宝金行质量保证单一份,显示被害人于2012年在上述金行购买该黄金手链,本院对被害人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人熊久亮辩解称没有盗窃黄金手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久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平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第一次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熊久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肖宏亮退赔3500元、向被害人曹保庆退赔2537元、向被害人庞世栋退赔300元、向被害人熊小林退赔19046元、向被害人方冬雪退赔9759元。四、责令被告人黄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谭丽娟退赔19800元、向被害人陈继超退赔4180元。五、随案移送的现金7050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肖宏亮、曹保庆、庞世栋、熊小林、方冬雪。六、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单位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阳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