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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旭诉被告刘景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旭,刘景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945号原告张文旭,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刘景和,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张文旭诉被告刘景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旭诉称:2014年,刘景和在张文旭经营的水泥厂购进水泥用于销售,价格为每吨360元,卖方送货至买方商店,买方需支付运费每吨20元,约定送货后一个月之内付款。2014年9月5日至10月13日,刘景和欠水泥款及运费共计289670元,已给付140000元,尚欠149670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未给付。现张文旭要求刘景和给付欠款14967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5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13张。意在证明2014年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间,刘景和收到原告发送的水泥760吨的事实。证据二、收款记账凭证18张。意在证明2014年叶君友、叶亚琴、刘景和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价格。证据三、证人叶君友当庭所出证言。意在证明2014年叶君友工地施工在原告水泥厂购进水泥,价格为每吨360元,厂家送货上门,买方承担每吨20元的运费,2014年全年都是这个价格。证人叶君友多次陪同张文旭去找刘景和索要水泥款,张文旭要求刘景和出具欠据,刘景和未出具。证据四、证人叶亚琴、刘才书面证言。意在证明叶亚琴于2014年在张文旭经营的水泥厂购进水泥,价格为每吨380元,其中包含20元运费,厂家送货。刘才系货车司机,2014年给张文旭的水泥厂往外发送水泥,给刘景和、张柏祥送的水泥价格为每吨380元,其中包含20元运费。被告刘景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景和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从2014年6月起,刘景和在张文旭经营的水泥厂陆续购进水泥用于销售,价格为每吨360元,厂家送货上门,买方另外负担每吨20元的运费,刘景和已经给付一部分货款及运费。2014年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间,刘景和13次在张文旭处购进760吨水泥,并给付此间的货款140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10月23日转款50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款50000元;2015年2月4日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转款2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和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张文旭经营的水泥厂购进水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景和给原告张文旭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5日至10月13日期间,刘景和分13次在张文旭处购进760吨水泥的事实,刘景和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记账凭证相互印证,可确定水泥价格为每吨360元,买方另外支付每吨20元运费,即被告应按每吨380元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被告给付140000元之后的剩余数额,超出的870元(289670元-760吨×380元/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对货款的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景和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分4次给原告转了部分货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分期付款,应认定2014年10月23日原告要求履行,至2015年1月1日也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期间支付未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旭货款148800元;二、被告刘景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文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被告刘景和负担3561元,原告张文旭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天明审 判 员  郑玉祥人民陪审员  韩冬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