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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向冬燕丁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丁时立,向冬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990号原告:张建军,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时立,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冬燕,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建军与被告丁时立、向冬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丁时立、向冬燕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时立、向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时立、向冬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丁时立、向冬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丁时立在浙江省富阳市开设重庆市某某丝绸杭州办事处,原告在被告办事处担任销售员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生活支出。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丁时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以未收回货款为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张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时立的户口证明、被告向冬燕的迁出注销证明、重庆市某某丝绸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证明复印件、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历史信息列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原告曾经在被告的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及二被告在该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情况),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丁时立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率的情况),能客观证实被告丁时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丁时立向原告张建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军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元)按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到期归还。此据,借据:丁时立,2015年2月25日。”原告方当庭陈述:2012年10月12日,原告转账7万元给彭某某,用于支付丁时立所欠彭某某的货款,该款实为丁时立向原告所借的个人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巫山县支行取现4万元借给被告丁时立,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29日,原告在浙江省富阳市某某路营业所取现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丁时立收回了前面三张《借条》,并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被告出具新的《借条》后,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丁时立、向冬燕于1989年9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丁时立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建军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丁时立借款时与被告向冬燕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时立、向冬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时立、向冬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丁时立、向冬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大勇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人民陪审员  詹代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兰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