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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6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孝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6110号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阿房宫一路原阿房小学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4755N。法定代表人熊新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和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孝忠。被告张孝忠,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孝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2014年1月份其与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其二级代理商,从其处优惠价购买金山推牌工程机械在安康地区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其处购买了21台机械;双方在2015年5月22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2583997元未付,当日双方就上述欠款及违约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48.8万元财产用以抵账,但实际只抵扣了987097元,其余款项未付。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76900元、违约金8971682元,合计2068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孝忠的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康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孝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3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