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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439安海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海龙,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因吸毒于2010年7月2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脱逃罪于1999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2月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安海龙先后至丹阳市曲阿街道长三角控股公司、凤凰美容美发店、史巷村爱尚购物超市及大泊韩国工业园林家美食店等地,采用乘隙、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1台、各种品牌的电动自行车3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353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53元。被告人安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安海龙处扣押了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1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海龙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薛某、杭某、杜某、林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及监控截图,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海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海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海龙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3332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或退赔给被害人;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薛某1244元,发还给被害人杭某4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杜某929元、发还给林某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荆 晶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