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范宏伟与王忠林、卞丽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宏伟,王忠林,卞丽萍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458号原告:范宏伟,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芳、吕圣尤,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林,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卞丽萍,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范宏伟与被告王忠林、卞丽萍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忠林、卞丽萍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坚、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圣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林、卞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宏伟诉称,两被告与案外人朱文华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约定两被告向朱文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朱文华对原告有债务,2016年76日,朱文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两被告行使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权利,并向被告方出具债权通知书1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现联系不到两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忠林未作答辩。被告卞丽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朱文华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王忠林、卞丽萍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人在合同有限期限内,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出借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赶诉措施而实现债权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选择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发生还款逾期,则借款人须依照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壹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金,并应在归还逾期借款时一并缴付;当借款人违约时,出借人可按借款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借款用途、其他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事宜。同日,被告王忠林、卞丽萍向朱文华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今从贷款人:朱文华(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现已收妥。本人承诺按照借款协议(协议编号——)的规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足额归还本金并按期支付利息,月息按照协议约定——%计算,并严格执行借款协议的各项条款!特此证明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处由被告王忠林、卞丽萍分别签名加捺指印。2016年7月6日,朱文华向被告王忠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与你我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现将我方对你方拥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等的追偿权)转让给予范宏伟(身份证号:)。请你方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三日内向范宏伟履行全部义务)],该通知于2016年7月8日送达。另查,被告王忠林、卞丽萍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因其与朱文华有债权债务,故经与朱文华协商,朱文华将其享有的对两被告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虽经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付,现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起诉,因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故两被告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罚金及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约定的逾期罚金加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故原告自愿只要求两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的第二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提供现金缴款单1份、民商法律事务委托协议1份,证明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该款依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朱文华至本院陈述称:其与卞丽萍系同村人,原即相识,借款时王忠林应是在木渎做铜材生意,2014年3月26日,王忠林、卞丽萍一起至朱文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18号2号楼的办公室中找朱文华,要求借款150000元。朱文华将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当即交付王忠林、卞丽萍,双方当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王忠林、卞丽萍在收款后向朱文华出具《借款借据》,当时王忠林、卞丽萍还同意以房产抵押,但未至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因到期后分文未还,2016年7月6日,朱文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范宏伟,并发了债权转让通知给王忠林,又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材料交付范宏伟,之后的事,朱文华未再参与,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王忠林、卞丽萍向朱文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朱文华向被告王忠林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交付原告,明确将其对两被告的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时借款人应承担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金并承担借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现原告自愿只要求两被告偿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已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该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林、卞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赔偿原告范宏伟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王忠林、卞丽萍负担(该款原告范宏伟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忠林、卞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庄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