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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XX、王艳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XX,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76号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蓉,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8年12月10日生,回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王艳玲,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马露,女,1987年3月21日生,回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于飞,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高新区利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忠。被告: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澄江县凤麓镇澄波苑**幢*号。法定代表人:XX。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XX、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XX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680000元及自2016年9月9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为7774.2元;二、由被告XX加倍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担保费34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为721774.2元);三、判令被告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车牌号为云F××××6、云F××××4、云F××××6、云F××××1大型普通客车及车牌号为云F××××8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1、2项诉求款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申请原告为其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街信用社贷款18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同日,被告XX、王艳玲、何建忠、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同时,被告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将其自有车辆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11月10日,被告XX与澄江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贷款180万元,贷款期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澄江县农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XX、王艳玲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澄江县农付信用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9日,原告用自有资金为其代偿贷款本息68万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XX、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及担保经营资质;二、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三、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被告XX申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及约定了相关事宜;四、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何建忠等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情况;五、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澄鑫汽车公司用其自有车辆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六、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函、进账单、转汇凭证、贷款回收、收息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XX代偿贷款本息68万元。被告XX、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抵押车辆为:车牌号为云F××××9、云F××××6、云F××××3、云F××××6、云F××××1、云F××××4、云F××××2。另述,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XX向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XX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且有进账单、转汇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XX收取利息,现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代被告XX清偿债务,原告有权按约收取利息,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9%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澄江县澄鑫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用其车辆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原告代被告XX清偿债务后,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车牌号为云F×××××号轿车未在抵押物中,故原告对该辆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0000元及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2日止的利息7774.2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王艳玲、马露、于飞、玉溪市红鑫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澄江县澄鑫汽公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8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应审判员  赵 琦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