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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赵培娟诉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证券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培娟,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娟,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诉人之夫),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45层。法定代表人:李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洁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培娟为与被上诉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证券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培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申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君、陆洁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培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万公司赔偿赵培娟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74,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申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申万公司在一审审理的庭审中未陈述真实的事实,不诚信。一审法院未考虑赵培娟的融资账号具有期货平仓的高风险性,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万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培娟并无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培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74,000元。赵培娟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为申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16,269元,后以经济困难为由,将赔偿金额降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赵培娟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融券合同。2015年9月14日9:30前,赵培娟在申万公司上中西路营业部处的融资融券信用客户号为XXXXXXXXXX,在该账号内有两只股票,分别为600088中视传媒159,900股,600640号百控股739,900股。9月14日十时许,中视传媒的成交价为20.66元,亦为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的收盘价为18.59元。9月15日中视传媒以16.73元收盘。9月16日,中视传媒以18.40元收盘。10月12日,赵培娟以21.60元左右的价格分数笔售出了中视传媒159,900股。9月14日十时许,号百控股的成交价为19.57元,亦为当日最高成交价,当日收盘价为17.40元,9月15日的收盘价为15.66元,9月16日的收盘价为17.09元。9月25日,赵培娟以19.80元售出号百控股739,900股。审理中,赵培娟承认系争账户内的系争股票在9月14日至9月22日间未进行过任何交易,并称其由于知道证监会会出新政策,故在9月5日融资700万元买进了系争股票,至9月11日,其已盈利200余万元。9月13日,国务院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其认为是利好消息,但若9月14日系争股票不上涨,其就决定抛售。但当日在九点半登陆申万公司的电脑交易系统后,在九时四十分就发现无法登陆系统。至十时左右大盘开始下跌,但整个上午其均无法登陆系统进行交易,其当时认为是电脑问题,就没有再行操作。至下午其又可以登录电脑交易系统,但发现系争股票已跌停,故其就未采取其他委托方式操作股票。其认为深圳证监局在同年9月1日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落实有关事项的通知》,故券商误将其账户作为违法账户进行了清理,导致其在9月14日不能进行正常交易。申万公司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发布于同年8月24日,与赵培娟9月5日买入股票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其从未对赵培娟的账户进行过清理。审理中,赵培娟称,若申万公司的交易系统正常运营,其可在9月14日以20.70元卖出中视传媒,而当日收盘价为18.59元,据此产生损失337,389元。又由于在9月15日和9月16日收盘价产生价差1.67元,以159,900股计产生差价267,033元,因此其持有的中视传媒在9月14日至9月16日间产生损失604,422元。而其若在9月14日以19.50元卖出号百控股,而当日收盘价为17.40元,据此产生损失1,553,790元。又由于在9月15日和9月16日收盘价产生价差1.43元,以739,900股计产生差价1,058,057元,因此其持有的号百控股在9月14日至9月16日间产生损失2,611,847元。申万公司为此称,9月14日十时许,中视传媒的成交量为213手,号百控股的成交量为483手,而赵培娟分别持有该股1,399手和7,390手,故根本不可能在该时间点完全成交其持有的系争股票。之后系争股票一直处于活跃交易的状态,而赵培娟之后直至9月25日一直未进行系争股票的任何交易,故其主张的损失根本不成立。一审审理中,赵培娟提交:1、其儿子陈某与申万公司上中西路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陈某1于2015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显示:“陈某:昨天我父母晚上给你打电话,说上午本来想抛,后来一直不行。电脑我妈也登不进去,一直不行。说软件问题啦,电脑问题啦,弄了半天。陈某1:他没有给我们打电话。如果打电话,我们这边可以帮他处理的呀。……陈某:白天……陈某1:他昨天没说要抛呀。陈某:……他自己试,试了老半天也不行。然后如果有问题的话,你们没有这种系统问题的通知文件?或者告知客户的?陈某1:不是。这个系统昨天上午有一个小时的时候情况不是很好,进不去嘛,但那时如果你及时和我们联系,你有单子一定要抛的,那我们就帮你那个。电脑总有不好的时候的……陈某:内部系统问题,你们事先也不知道吗?陈某1:我们不知道的,我们知道的话肯定就解决掉了呀。它也是突发性的呀……反正系统昨天早上融资融券系统是进不去,但是当时你如果一定要抛的,你说我这个股票一定要抛的,那么你可以打电话过来,我这里有录音电话录下来的,我们还是可以处理的……”2、其儿子陈某与申万公司上中西路营业部负责人缪经理于2015年9月15日的通话录音,显示:“缪经理:上午后来恢复了,十点多以后恢复的。陈某:那具体怎么坏掉的原因也不知道?刚刚陈某1老师说是系统维护升级导致的。你们周六系统升级过的啊?缪经理:这个事情我……因为这个不是官方的东西,她也不过是听到或者怎么样的,她所说的东西可能是内部传的或者怎么样,不是那种很官方的东西。这个我也不能跟你说。”3、东方财富网网站截图,显示申万宏源吧在2015年9月14日的截图:“申万宏源登不上,怎么办啊?”“我用的是申万宏源,早盘不能交易,错过最佳交易时间,我该怎么办?”“申万宏源扬州营业部账号登不上,有相同情况的吗?”“要求赔偿损失”“9月14日上午,申万龙茗路营业部信用交易客户端故障……我们投资者利益谁来保护?”,欲以此证实申万公司的电脑交易系统在9月14日的确发生过故障。申万公司承认赵培娟之子曾与其电话联系过,但指出其并未承认9月14日公司电脑交易系统发生过故障,只是存在短时间的堵单情况。而对贴吧截图则表示不能证实赵培娟的观点。一审审理中,申万公司提交:1、业务专用单,欲证实赵培娟可通过划卡委托、电话委托、分析自助、当面委托、WEB网上委托、手机网上委托等方式完成交易。2、投资者开户文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业务受理单、《证券交易委托风险揭示书》、《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其中《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赵培娟委托交易的方式包括柜台委托及自助委托,自助委托包括电话委托、磁卡(小键盘)委托、热键委托、网上委托以及其他合法方式,且其已就互联网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包括因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网络数据传输等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技术风险(因交易撮合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实现的,该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告知了赵培娟。赵培娟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承认证据2中有关告知其风险部分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培娟主张申万公司的交易系统发生故障,但该主张为申万公司所否认,而赵培娟仅以后者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贴吧股民发帖等予以佐证,但细观电话录音,申万公司的员工并未直接承认其交易系统在9月14日曾发生不能进行交易的故障,而相关发帖更不能对此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在2015年9月14日申万公司电脑交易系统发生过无法进行交易的故障。更为重要的是,赵培娟提出索赔请求的依据是由于申万公司的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导致其不能在9月14日至9月16日连续买进卖出股票,但由于赵培娟承认在9月14日下午就可以登录交易系统,但其直至9月25日才售出了部分股票,且售出股票的价格均高于其主张的欲在9月14日售出股票的价格;且即使在赵培娟主张的9月14日上午,其也并未使用任何其他委托交易方式自行或委托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交易股票,由此可见,赵培娟所谓的损失并未客观存在,且与其主张的交易故障无直接因果关系,赵培娟以9月14日至9月16日间其可连续买入卖出股票获利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赵培娟要求申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7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5元,由赵培娟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赵培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赵培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两次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反映申万公司2015年9月14日两融账号出现交易故障,称申万公司曾就该故障向上海证监局备案,因申万公司否认该故障事件的存在,故请上海证监局核查备案情况。上海证监局就陈俊来访反映的事项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2016年10月13日,申万公司向上海证监局出具《关于我司客户陈俊投诉核查与处理情况的报告》,就陈俊称申万公司证券系统问题导致其错失卖出股票时机,导致其被申万公司强行平仓产生巨大损失的问题称:申万公司的相关营业部接到客户投诉后,与客户进行了沟通,后因客户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故申万公司不再受理该起投诉,徐汇区法院已判决驳回赵培娟的诉讼请求。申万公司在报告中另称:2015年9月14日上午9:21申万公司两融交易系统出现技术故障,部分客户通过外围登录双融系统缓慢,柜面委托正常,经应急处理后于10:28得到缓解,10:42恢复正常,故障发生后,申万公司已第一时间向上海证监局报告。2017年2月28日,上海证监局向陈俊出具“沪证监信息公开复字[2017]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就陈俊向该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称:1、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向陈俊提供申万公司融资融券系统异常备案材料;2、陈俊向该局提出的要求公开该局获取的证据材料,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将向申万公司书面征求意见;3、陈俊向该局提出的要求公开对申万公司的认定结果,该局经核查认为,申万公司的该技术故障属于较大信息安全事件,未发现直接人为原因,属内部故障。就该告知书中的回复内容第2项所涉证据材料,因申万公司函复上海证监局称相关信息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公开后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不同意公开,上海证监局就此另行向陈俊出具“沪证监信息公开复字[2017]5号”《监管信息告知书》,称根据《政法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决定不公开该项信息。上述“沪证监信息公开复字[2017]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附件为两份申万公司向上海证监局的《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第一份报告书的报告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9:55,报告的事件为“部分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无法登录,正在排查中”;事件发生时间及地点为当日9:21至报告当时的公司总部;影响范围为部分融资融券交易客户,影响程度为该部分客户无法登录,影响人数及经济损失正在统计中。第二份报告书的报告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10:48,报告的事件为“部分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无法登录,经排查发现,客户资金查询相关功能处理较慢,怀疑和上周六升级有关,暂关闭相关功能后于10:42恢复。”事件发生时间及地点为当日9:21至10:42的公司总部;影响范围、影响程度、影响人数及经济损失与第一份报告书记载相同。2017年3月28日,上海证监局向陈俊出具“沪证监复字[2017]67号”《答复函》,就陈俊于2017年2月9日至该局反映申万公司交易系统异常,要求该局依法查处并公开核查信息,答复称:1、申万公司2015年9月14日发生的两融交易系统异常情况,已按相关规定向该局履行了报告义务,经调查认定,该次故障属于较大信息安全事件,未发现直接人为原因。该局业已对申万公司采取约谈公司高管及相关人员,并在当年度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中予以扣分等监管措施。针对陈俊本次反映的事项,未发现申万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2、关于陈俊信息公开要求,依法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取,该局业已受理并书面告知。陈俊对该《答复函》不服,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另查明:赵培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曾于2017年2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上海证监局,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对申万公司尽职查处。浦东新区法院裁定驳回陈俊的起诉。陈俊不服,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俊的原审诉讼请求,一是要求上海证监局撤销被诉答复,二是要求上海证监局履行职责查处申万公司损害合法投资者的行为,现被诉答复对陈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于要求上海证监局履行法定职责,在来访登记单中并未作为一个具体诉求,现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亦不符合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条件,但可以另行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主张。本案审理中,赵培娟向本院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因赵培娟已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对申万公司交易系统出现故障一节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曹某的证人证言不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赵培娟以申万公司两融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其无法交易为由,要求申万公司赔偿因故障导致的相应损失。关于申万公司两融交易系统是否在2015年9月14日出现故障,根据赵培娟二审中提交的来源于上海证监局的系列材料,本院认为,该节事实可予确认。申万公司在故障出现当日向上海证监局提交的两份《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当日上午确实存在部分融资融券账户无法登录的情况,而上海证监局亦已认定该故障属于较大信息安全事件。一审判决就此节事实未予认定,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补充认定。申万公司作为券商,对于交易系统运行的安全、通畅负有相应义务,此故障虽然系技术原因导致,但亦应当属于申万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关于赵培娟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该损失是否应由申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培娟在发现未能登录的当时,并未立即向申万公司反映故障问题,亦未通过其他途径继续进行股票交易的操作,现赵培娟所称的损失均系以故障不存在的情况下可能的交易情况为前提计算得出,但该可能的操作模式及具体单价指令,除赵培娟提出的设想,并无其他证据可予反映,即赵培娟未能举证证明当日曾具有的交易意向,而该证据的取得有赖于当日是否曾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向申万公司下达过交易指令或操作意向,赵培娟在故障发生当时及当天交易日显然疏于此项操作。综上,赵培娟主张的损失,本院难以认定系必然或实际发生。一审判决结合赵培娟主张的2015年9月14日故障发生当日欲卖出股票价格与之后实际卖出股票的价格,认定赵培娟不存在实际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申万公司不应负有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5元,由赵培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审 判 员  周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