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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夏庆生与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庆生,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981号原告:夏庆生,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超,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八耳镇插檐洞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庆生与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元超、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作采煤工,并担任采煤班班长,一直无间断工作。2014年4月,经公司派员到华蓥市举办的井下爆破工专业学习,原告从2014年开始转为井下煤破工。2017年2月19日,原告感觉肺胸部不适,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初查为“双肺见散在分布的小结节状影,边界模糊,考虑双肺间性质改变或其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公司出具证明到有资质的单位确诊,但被告公司拒绝出具。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劳动期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2.本案争议是否超过仲裁申请的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7日,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在邻水县工商质监局登记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煤炭。2004年2月,原告夏庆生受聘到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4月经被告公司派员,原告到华蓥市举办的井下爆破工专业学习,此后转为井下煤破工。2015年3月13日,经邻水县煤炭局《关于全县煤矿企业停止井下一切作业活动的通知》要求,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停止井下作业活动至今。2017年2月19日,原告夏庆生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初查为“双肺见散在分布的小结节状影,边界模糊,考虑双肺间性质改变或其它”。2017年4月10日,原告夏庆生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事由”作出邻劳人仲不(2017)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4月11日,原告夏庆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同属被告公司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参与相关工种培训的资料及原告对工作内容的具体陈述,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完成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原则和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则负有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公司虽于2015年3月13日停止作业整改,但并非永久性关闭,被告公司亦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在此时并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7年2月19日,经邻水县人民医院检查肺部异常,可能存在职业病风险,而被告公司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争议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7年2月19日后起算,至原告提起仲裁申请时,未超过一年,被告辩称其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庆生与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预收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邻水县母猪凼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甘曙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