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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昌祥与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祥,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2号原告:余昌祥,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红三环2号商铺32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6NC467。投资人:马顶山,职务不详。被告:马顶山,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昌祥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昌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给付货款43650元及利息5238元(以全部欠款按月息1%自2015年8月10日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其向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订购种麦用45%复合肥27500元,约定借款利率1分,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到季未能送肥或归还借款本息。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于2015年9月26日至10月29日出具6张江苏淮安特惠农用锌肥专用票据,另有1张1吨零23包,计7.5吨零23包,单价2000元/吨,货款16150元,但至今未发货。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未作答辩。余昌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余昌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的企业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余昌祥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江苏淮安特惠农用锌肥专用票据六张、欠条二张。证明余昌祥向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预购农用锌肥4.25万元,但至今未供货。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余昌祥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系2010年9月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马顶山系该中心投资人。2015年8月10日,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珠龙余昌祥27500元。该户于2015年8月10日预订45%含量复合肥,款未退。另补助壹分利息,按时间计算。马顶山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注明日期。同年9月26日至10月29日,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向余昌祥出具6张江苏淮安特惠农用锌肥专用票据(编号分别为066、068、069、070、074、076),该票据正面加盖了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印章,马顶山在该票据背面手写了数量及单价(2000元/吨),上述农用锌肥专用票据合计6.5吨,货款13000元。同年12月21日,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余昌祥电动车赠奖2000元;马顶山签名并注明日期。余昌祥订购价值40500元农肥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至今未供货,2000元电动车赠奖也未付。本院认为:余昌祥与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至今未供货,余昌祥要求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退还货款4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昌祥要求以全部欠款按月息1%自2015年8月10日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承诺补助27500元货款1利息,对该部分利息4647元(27500元×12%×514天÷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承诺给予2000元电动车赠奖,一直未兑付实物,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应给付2000元。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马顶山系投资人,马顶山应对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余昌祥货款40500元及利息4647元、赠奖2000元;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顶山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余昌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0元,由原告余昌祥负担30元,由被告滁州市琅琊兴禾农资销售中心、马顶山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有维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