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平华与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华,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襄窑路301号。诉讼代表人:李安云,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平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丽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先,被上诉人雪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华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雪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黄平华已缴纳的13万元为公司增加的出资错误,雪丽公司的历次增资行为因其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对其现有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的认定错误和无效,应当以最初有效的出资额和出资比例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黄平华的出资额应为10万元,出资比例应为1.82%,13万元为非出资额,系一般借款,应纳入破产债权进行分配。雪丽公司仅依(2000)l号文件享有国有资产为股东配股643.22万元,其国有资产的处置未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未支付相应对价,又按等级分配,存在国有资产处置不当,国有资产贬值,私分国有资产的嫌疑。重要的是未经法定程序处置的国有资产扩充到某些高管名下,稀释了小股东的股份,明显不公,导致公司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及分红分利不真实、不合法。2.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平华申请追加津市市人民政府,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津市分所,刘湘松,刘祖安,黄丽华,赵克祥,王少龙等为该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作任何说明,程序严重违法;3、原判认定黄平华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依照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雪丽公司是2015年6月25日宣告破产,到此时黄平华才知要求按规定分红及退还非出资款额无望,其权利真正受到侵害,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应从宣告破产之日起计算,且雪丽公司未依法依规分配红利及占用非出资款额的行为从始至今一直处在存续状态,故,黄平华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雪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黄平华的上诉,维持原判。黄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因雪丽公司应付少分黄平华红利292.307673万元和利息265.745784万元所产生的债权;2.确认因雪丽公司需退还非出资额13万元和利息29.719876万元所产生的债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6日,湖南省津市雪丽造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改制成立现雪丽公司时津市市人民政府根据津市市人民政府津发【2000】1号文件及相关企业改革政策规定,为公司35名入股股东按其入股金额用相应资产给予奖励性配股643.22万元。其中,根据公司的股东入股的金额,按1:1的比例为其配股,根据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主席入股金额,按1:2的比例为其配股,根据董事长入股金额,按1:3的比例为其配股。黄平华系35名入股股东之一,所涉公司成立时出资金额10万元,股东总出资额550万,黄平华出资比例为1.82%。配股后,黄平华股本金为16.74万元,黄平华出资比例变更为1.4%。此后,该公司决定增加注册资本,黄平华分别于2005年2月6日、2007年1月31日向雪丽公司增加股本金100000元、30000元,黄平华出资比例随之变化。2002年10月28日,津市新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津新会验字(2002)3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2年10月28日止,公司各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193.22万元;其中:在职职工工龄补偿金量化资产318.2万元,股东现金入股配股量化资产875万元;黄平华的入股金额为16.74万元。2004年2月23日,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德源验字(2004)600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2月20日止,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25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股本2526.78万元;黄平华的投入资本金额为27.1万元,比例由1.4%变为0.55%。2005年12月31日,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德源验字(2005)603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2605万元,其中货币资金726.7万元,土地评估入账转增注册资本859.6万元,分配给股东的利润转增注册资本8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938.7万元;黄平华的投入资本金额仍为40万元,比例由0.53%变为0.39%。2007年3月20日,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德源验字(2007)600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7年1月31日止,各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4056万元,黄平华的实缴注册资本为46万元,比例由0.39%变为0.32%。从2002年至2009年连续八年,所涉公司按照黄平华所占的出资比例给其发放红利,黄平华均已领取,包括2010年发放的红利7500元,黄平华领取的红利总额共计33.7032万元。至该纠纷起诉前黄平华未对黄平华的分红比例和分红金额向雪丽公司提出异议。2005年6月2日,湖南省津市雪丽造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南雪丽造纸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该院立案受理黄平华诉雪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该案中黄平华请求雪丽公司签发能真实反映黄平华出资额的出资证明书,又在该案诉讼中明确黄平华的现金出资为23万元。在该案诉讼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平华其他非现金形式的出资额,依据该案的证据判决雪丽公司对在该案中已查明的黄平华的23万元出资向黄平华签发出资证明书,并说明黄平华如有其他出资,雪丽公司还可另外签发出资证明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雪丽公司向黄平华签发了载明股东黄平华出资23万元现金的出资证明书。2015年1月29日,该院裁定受理雪丽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雪丽公司管理人。黄平华向雪丽公司管理人申报该案诉争财产权利,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仍未被确认。2015年6月25日,该院裁定终止雪丽公司重整程序,宣告雪丽公司破产。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是否应当确认黄平华要求雪丽公司偿付少分红利并支付利息的债权。二是是否应当确认黄平华要求雪丽公司退还13万元增资款并支付利息的债权。关于焦点一、不应当确认黄平华要求雪丽公司偿付少分红利并支付利息的债权。首先,雪丽公司成立时黄平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82%。后经政府国有资产配股、股东增资及公司转增资本等形式,黄平华出资比例随之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规定,在雪丽公司新增资本时,黄平华虽然有权按照1.82%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使其出资比例保持在1.82%,但黄平华未提交证据在历次增资中行使了该项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雪丽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黄平华不能行使前述权利,致使其出资比例发生了减少的变动。其次,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以验资报告载明的股东的出资比例作为认定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雪丽公司依照验资报告载明的黄平华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平华关于应当始终按1.82%的比例向黄平华分配公司红利的主张,不予以支持。第三,雪丽公司8年间按照验资报告上载明的黄平华的出资比例向黄平华发放红利,对此,黄平华无异议。综上,雪丽公司没有给黄平华少分红利。故对黄平华要求确认因雪丽公司少分黄平华红利并应支付利息所产生债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不应当确认黄平华要求雪丽公司退还13万元增资款并支付利息的债权。首先,虽然雪丽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于公司增资行为均已经通过股东会会议形成多数表决权决议的程序进行或增资方案无不当之处,但是公司股东黄平华已经缴纳了增加的出资13万元,雪丽公司为此向黄平华开具的收款收据亦明确载明“股本金”。此外,雪丽公司对增资进行了验资、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告知了社会公众。其次,即使雪丽公司增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会议形成多数表决权决议的程序进行或增资方案有不当之处,也不妨碍股东黄平华通过缴纳“股本金”来增加自己对公司的出资。股东黄平华若不愿增资不可能缴纳该“股本金”,甚至就雪丽公司增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现在黄平华不能仅因雪丽公司增资行为未经过股东会会议形成多数表决权决议的程序进行或增资方案有不当之处,就否定其已缴纳并已成为公司注册资本一部分的出资款为对公司增加的出资。第三,黄平华在本案起诉前多年来一直未对已缴纳的增加的“股本金”为对雪丽公司增加的出资提出异议,黄平华在另案诉讼中还请求雪丽公司签发能真实反映黄平华出资额为23万元的出资证明书,该案判决生效后,黄平华得到雪丽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载明黄平华有23万元现金的出资,包含黄平华在本案中主张的13万元出资,故应当视为股东黄平华对已缴纳的增加的现金出资已经认缴和缴纳,且股东黄平华缴纳的增加的现金出资13万元至今也是雪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一部分。综上,黄平华关于缴纳的增加的13万元“股本金”不是对雪丽公司增加自己的出资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规定,公司需经诸多法定程序后方可减少注册资本。雪丽公司未同意也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减少注册资本亦不能退还股东出资。即使实际执行的增资方案可能导致股东出资比例出现不合理变动,也宜采取相应措施纠正,而不是退还股东已经缴纳并已成为公司注册资本一部分的出资,故本案中黄平华请求退还已经缴纳并已成为公司注册资本一部分的出资于法无据。第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不属于破产债权。雪丽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公司将无财产向股东分配,股东出资也无法返还,因此亦不能确认股东出资为破产债权。综上,对黄平华请求确认雪丽公司需退还13万元增资款及利息所产生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此外,即使雪丽公司增资程序有不当之处或给黄平华少分了红利,因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还对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民事主体产生影响,若股权权利人长期不行使,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黄平华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黄平华最后一次领取红利为2010年,最后一次增资为2007年,现黄平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股权受损的请求,雪丽公司就此提出了时效抗辩,故该院对雪丽公司的时效抗辩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规定,该院对黄平华要求确认相关破产债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黄平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黄平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平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共津市市委津通字【2000】10号文件、中共津市市委办公室津办通字【2004】32号文件、《关于对津市造纸厂改革时津市市政府以配股形式留存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以65%的标准整体收购的办法》各一份,拟证明配股的国有资产在改制时所有权未转移给股东和公司。雪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黄平华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黄平华所主张的目的,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雪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认定的黄平华的出资比例及分红是否正确,雪丽公司是否应当向黄平华退还13万元增资款并支付利息;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判认定黄平华的出资比例正确。雪丽公司成立时黄平华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为1.82%。后经几次增加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并均有验资报告予以确认,黄平华作为原股东,虽然享有优先配股保持原出资比例的权利,但黄平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历次增资中行使了该项权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雪丽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黄平华不能行使该权利,致使其出资比例发生了减少的变动。本案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以验资报告载明的股东的出资比例作为认定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依据,雪丽公司依照验资报告载明的黄平华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黄平华关于应当始终按1.82%的比例向其分配公司红利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雪丽公司8年间按照验资报告上载明的黄平华的出资比例向其发放红利,黄平华均已领取并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雪丽公司没有给黄平华少分红利,故对黄平华要求确认因雪丽公司少分黄平华红利并应支付利息所产生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黄平华已经缴纳了增加的出资13万元的认定。雪丽公司就该13万元向黄平华开具的收款收据明确载明了系“股本金”,黄平华几经诉讼程序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黄平华的出资为23万元,雪丽公司也按照该生效判决给黄平华出具了反映其出资额为23万元的出资证明书,故应当认定该13万元系股东出资资金,而不是借款。破产企业的股权不属于破产债权,雪丽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因此该13万元的股东出资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综上,对黄平华请求确认雪丽公司需退还13万元增资款及利息所产生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平华上诉称雪丽公司处置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当事人程序合法。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平华以损害其利益,应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津市市人民政府,恒信弘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津市新元会计师事务所,湖南德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津市分所,刘湘松,刘祖安,黄丽华,赵克祥,王少龙等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津民二重字第4-1、4-2、4-3、4-4号民事裁定,以被申请追加之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黄平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且黄平华的申请追加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黄平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点三。黄平华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黄平华最后一次领取红利为2010年,雪丽公司最后一次增资为2007年,黄平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股权受损的请求,故对黄平华上诉称没有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平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黄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许成东审判员 孙艳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