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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9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8560元及利息(其中6896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2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饲料,被告系养猪专业户。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账务半年或一年结清一次。2014年5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2013年共欠原告饲料款689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仍向被告供应猪饲料,2015年4月份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另欠原告饲料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2016年原告仍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后经结算,被告多支付原告饲料款6400元,故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共计88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原告赊欠给被告的饲料款,原告已贷款提前支付厂方,承担了较多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欠原告货款书写两份欠条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账务未结算清,欠款数额不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原告所述的两个欠条是被告所出具,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后,在家中又发现向原告清偿32000元的条据,双方结算时原告应从68960元款项中予以扣除32000元,但原告未扣除。2015年4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再欠原告款项26000元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2011年起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2014年5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13年总账欠王某某饲料钱68960元李某某。后原告仍向被告供应猪饲料,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结算,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主要内容为:止95票除付款总下欠27099元,下欠26000元江海。此后双方约定每供应一吨饲料,被告至少支付5000元,多出该吨饲料款的余额冲抵此前的欠款,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四吨饲料,被告向原告共支付19000元,四吨多支付的6400元用于充抵之前的欠款。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李某某现持有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8日书写的三份收条,金额共32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结算时,是否已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该32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向被告供料时,由被告在原告书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欠条中含饲料的名称、数量、价格,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付款后,由原告书写收条,结算后由被告书写总欠条,原告则收回此前的收条,但被告并不收回收料时书写的欠条。原告称,双方结算时,其并不收回此前的收条。本院认为,双方结算时,如原告收回此前的收条,被告亦应收回此前书写的欠条,且32000元对于被告李某某来说,数额较大,在2014年5月5日结算时,不应遗忘该三笔款项。故本院确认,2014年5月5日双方结算时,已扣减该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供应猪饲料,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价款,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货款68960元。2015年4月1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另欠原告王某某26000元。此后,被告李某某再清偿欠款6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8856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其中6896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2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但���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算后未约定履行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李某某按年利率9%向原告王某某计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立案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清偿原告王某某货款8856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封彦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