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嘉文与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嘉文,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230号原告:冯嘉文,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彪,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原告冯嘉文与被告雷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嘉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1月26日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条》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雷彪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冯嘉文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本人雷彪今借到冯嘉文现金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此笔借款用于日常生活以及经营周转,冯嘉文可随时要求本人还款,本人必须无条件偿还本金。若因此笔借款引发诉讼,应由出借人冯嘉文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此款本人已经通过现金方式足额收到,不再另行出具收条。特立此据﹗”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彪欠原告冯嘉文90000元,有其所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冯嘉文要求被告雷彪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彪欠原告冯嘉文借款9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限被告雷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冯嘉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林沛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