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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莲荣申请执行孟子平、孙超杰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保玲,孟俊晴,张莲荣,孟子平,孙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23执异16号异议人杨保玲,女,汉族.异议人孟俊晴,男,汉族.申请人张莲荣,女,汉族.被执行人孟子平,女,汉族.被执行人孙超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张莲荣申请执行孟子平、孙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保玲、孟俊晴于2017年5月24日对本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保玲、孟俊晴称:2016年2月13日,异议人与孟子平口头协商将孟子平名下位于清华苑小区17号楼5单元101室(房产证号320009**)的房屋卖给异议人。异议人于2017年2月5日入住上述房屋。2017年2月22日,为办理房产过户,双方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异议人于2017年3月12日缴纳了上述房产的物业费和电费。孟子平于2017年4月6日因意外死亡,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异议人认为其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法院应确认其对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并停止查封。为支持自己的异议,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物业费电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界面照片一份、借条复印件四份、微信聊天记录二份、淘宝网快递签收页面打印件二份、孙超杰、孟俊敏、王二青、陈永振书面证明复印件四份。经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7月22日,孟子平向张莲荣借款70万元。2016年6月29日,经本院调解,孟子平、孙超杰自愿于2016年7月29日以前归还张莲荣35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日,张莲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223执92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天查封了孟子平名下位于清华苑房产证号为32000940的房产。另查明:异议人杨保玲、孟俊晴与孟子平、孙超杰于2017年2月22日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孙超杰的签名非孙超杰本人签署。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杨保玲、孟俊晴与孟子平、孙超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上孙超杰的签名非孙超杰本人签署,且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异议人杨保玲、孟俊晴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保玲、孟俊晴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亚辉审判员  崔亚东审判员  李瑞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