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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侯晓鹏与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鹏,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469号原告侯晓鹏,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冯焕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晓鹏与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王计兰、王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鹏、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鸿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鹏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20日在被告处花费792.33元购买了代用茶,勿忘我3袋、苦丁茶2袋、贡菊3袋、桃花2袋、栀子7袋、苦瓜片2袋、决明子1袋、胎菊1袋、康仙花1袋、大麦1袋、红草莓4袋、玉兰花9袋、百合花2袋、七彩菊2袋、茉莉花1袋、柠檬片8袋、美容花2袋、千日红3袋、金盏菊2袋、甘草2袋、玫瑰茄5袋、玫瑰花王6袋、雪莲花4袋、胖大海10袋、黄芪3袋,买后不久发现该产品QS130614020007生产许可证号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后没有换证已经被注销,原告购买的该产品都是2015年以后生产的,被告属于无证生产加工食品,另外被告生产的黄芪也不属于食药同源的食品,不是普通食品,被告违反了国家多项法律法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货款792.33元;2、判决被告赔偿7923.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山姆士兴华店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购物通用机打发票。2、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QS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查询单。3、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4、安国市福寿养生厂工商信息。5、国家关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正常的消费者,从其购买的商品数量、品种来看其非正常消费者;原告就部分所购买的商品曾在2016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判决要求原告将商品退还;就原告所说的商品被告作为销售商尽到了对产品审查的义务;原告所提的赔偿于法无据,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涉案的商品是厂家在食品标志上出现了瑕疵,更换了执行标准,所以应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另外类似的案件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都有判决,判决都是支持了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2、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20日在被告的兴华街店购买了代用茶,其中勿忘我3袋、苦丁茶2袋、贡菊3袋、桃花2袋、栀子7袋、苦瓜片2袋、决明子1袋、胎菊1袋、康仙花1袋、大麦1袋、红草莓4袋、玉兰花9袋、百合花2袋、七彩菊2袋、茉莉花1袋、柠檬片8袋、美容花2袋、千日红3袋、金盏菊2袋、甘草2袋、玫瑰茄5袋、玫瑰花王6袋、雪莲花4袋、胖大海10袋、黄芪3袋,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都是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购买后原告发现以上产品的QS130614020007号生产许可证号已经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此后也没有换证并已经被注销。原告购买的上述产品都是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在2015年以后生产的,且其中的黄芪按照国家规定不属于普通食品流通范围,属于保健品和药品的范围。原告提供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与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生产企业,有不同的生产许可证号。被告称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与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标注确有瑕疵,本案所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有效期到期后,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了新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23日,安国市福寿养生制品有限公司经河北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备案号为130341S-2013有限期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但被告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的兴华店出售的勿忘我、苦丁茶、贡菊、桃花、栀子、苦瓜片、决明子、胎菊、康仙花、大麦、红草莓、玉兰花、百合花、七彩菊、茉莉花、柠檬片、美容花、千日红、金盏菊、甘草、玫瑰茄、玫瑰花王、雪莲花、胖大海、黄芪是由安国市福寿养生茶厂生产,在该产品的食品标签上是以过期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号进行标注,产品标签确实存在瑕疵,其中被告销售的黄芪存在将不符合普通食品的药品或者保健品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的问题,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作为普通食品进行销售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的批准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现原告依据该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所购货款并进行十倍的赔偿,证据充分应予得到支持,同时原告有义务将所购同等价值的货物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侯晓鹏货款792.33元,原告侯晓鹏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上述货物。二、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晓鹏79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会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瑞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