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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朱向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朱向坷,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向坷,男,生于1982年3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生于1978年10月29日,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向坷、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向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2243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当适用2016年的标准;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过长;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4500元证据不足。王强辩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开庭审理,适用新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夫妻在城镇购买有房屋,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至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误工期限一直在持续;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向坷缺席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20497.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向坷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南方路顺店西刘村路段,与对向行驶原告王强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朱向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强受伤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开放骨折;5、右足多发附跖骨骨折并脱位;6、右下肢血管损伤;7、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45天,花医疗费176230.17元。其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1年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1人;3、继续适度功能锻炼,扶双拐逐渐下地活动;4、定期拍片复查(1月、3月、半年、1年),首诊时间:2016.07.26;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若右踝、右足出现创伤性关节炎等并发症需进一步治疗;6、不适随诊。2016年3月16日,原告购买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8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在禹州市华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0元。2017年1月20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强的伤情作出评估意见书,评定王强构成一处8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评定王强二次手术费为16238元,需住院30日;评定王强二次手术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30日。王强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本次事故,王强及其亲属来往探视花费交通食宿费5000元。2017年3月13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所对原告王强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其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2125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王强支付吊拖车费13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朱向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王强在事故发生前系安平县普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4500元,王强之妻王静钗系安平县霖隆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王强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护理,被单位停发工资;3、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一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向坷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强受伤、王强所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朱向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向坷承担。本案中:原告王强的损失有:医疗费176590.17元,营养费8250(27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275天×30元),二次手术费16238元,误工费78450元(4500元÷30天×523天),护理费39000元(3000元×13月),残疾赔偿金174290.69元(27232.92元×3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79.72元[(18087.79元×32%×18年)+(18087.79元×32%×0.5×1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吊拖车费13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2125元,共计637653.5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0000元,共计622000元,超出的15653.58元由被告朱向坷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622000元;二、被告朱向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强15653.58元。本案受理费7700元,鉴定费1900元,计9600元,由原告王强承担545元,由被告朱向坷承担90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损失计算年度的问题。经查,一审原告在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和收入情况认定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夫妇长期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审法院采信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问题。经查,2016年6月27日《出院证》记载,被上诉人全身五处骨折,出院医嘱为院外巩固治疗,一年内注意休息,陪护1人,适度功能锻炼,扶双拐逐渐下地活动,一年内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若有并发症需进一步治疗。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处在持续误工期间,一审判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