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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行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钰璇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钰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唐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487号原告王钰璇,女,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李雅梅(原告之母),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程勤,男。委托代理人施广伟���男。第三人唐露,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王钰璇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下称黄浦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唐露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钰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雅梅,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勤、施广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法律适用依据]之规定,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露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钰璇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第三人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右手、背部等多处受伤。2016年8月30日上午,在被告下属淮海中路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率先并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财物被损、被用人单位辞退等严重后果。被告未结合实际案情、未考虑情节轻重,仅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定,量罚明显过轻,于法有悖。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唐露在庭前表示,同意被告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上午10时35分许,被告下属淮海中路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至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处理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有互殴情节且各有伤势。被告下属淮海中路派出所随即将原告与第三人带至派出所内,并受理此案及对原告等人进行调查询问。曙光医院于同日对原告及第三人验伤,原告验伤检验结论为右面部、左臂、右手掌抓伤、右眼睑皮肤挫伤、抓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等,第三人验伤检验结论为右面部、右臂抓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作事先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上述行为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属情节较轻,遂于同日作出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犯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至原某某。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以原告有殴打他人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八份、照片四页、原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沪公(黄)行罚决字〔2016〕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在执法程序中,被告执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认定第三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原某某的陈述以及医院出具的检验结论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综合考量原告与第三人产生纠纷的原因、双方验伤检验结论等因素,适用情节较轻的条款,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钰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钰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铭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路真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