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郭树坤与滕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坤,滕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492号原告郭树坤。委托代理人黄虎,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责人孙景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原告郭树坤与被告滕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坤及委托代理人黄虎,被告滕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坤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滕飞驾驶车牌号为辽BL65**大型客车,追尾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20天,治疗费56188.82元。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滕飞赔偿原告医药费4495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合计46551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飞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阳光公司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滕飞驾驶车牌号为辽BL65**大型客车,沿疏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炉礁立交桥路段时,车辆前部追撞同车道前车原告郭树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后,辽BL65**大型客车前部又与桥梁南侧护栏相撞,至两车损坏,郭树坤受伤,桥梁受损。经大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树坤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经大连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5958.82元。另查,被告滕飞驾驶的辽BL65**大型客车登记在大连飞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被告滕飞于2016年8月向大连飞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购买的,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该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急诊病程记录、大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大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大连市中心医院及大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腾飞驾驶的辽BL65**大型客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告与被告被告滕飞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滕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郭树坤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关于合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55958.82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上述医疗费用合理。原告住院20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合理费用为2000元,上述合理损失合计57958.82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先由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958.82元,由被告滕飞赔偿33571.17元(47958.8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树坤33571.17元。三、驳回原告郭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