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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皎与谭诚、薛宜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皎,谭诚,薛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3037号原告:袁皎,女,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谭诚,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告:薛宜娟,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新沂市。原告袁皎与被告薛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皎、被告薛宜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谭诚、薛宜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122000元。事实和理由,袁皎与谭诚、薛宜娟夫妻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7月27日薛宜娟向袁皎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薛宜娟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且该笔债务发生在谭诚、薛宜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谭诚、薛宜娟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薛宜娟辩称,袁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是属实的,但是袁皎计算的利息有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止为69个月,利息应为69000元而不是72000元。谭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薛宜娟向袁皎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要,薛宜娟本息均未支付。另查明谭诚、薛宜娟于199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袁皎提供的薛宜娟署名的原始借据1张,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皎与薛宜娟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在债务形成时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应于调整,现袁皎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袁皎计算2011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止的利息72000元有误,应更正为69000元。债务发生时薛宜娟与谭诚夫妻关系存续,且庭审中薛宜娟承认此借款用于家庭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袁皎要求谭诚、薛宜娟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谭诚、薛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袁皎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69000元(自2011年8月起至2017年4月止,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袁皎负担30元,谭诚、薛宜娟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