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9民初4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匡烈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匡烈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203号原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中安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2584XA。法定代表人:王肖健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小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烈清,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诉被告匡烈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荣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烈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匡烈清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22710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匡烈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匡烈清购买原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路X号X-X号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370.14平方米。被告为购买该房屋,与原告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碚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北碚支行按揭贷款30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从借款发放之日至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农行北北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担保期内,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农行北碚支行于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从原告的账户上扣款共计227104.1元。原告认为,被告匡烈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入所请。被告匡烈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中安公司与被告匡烈清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镇X路X号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70.1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84400元,其中3050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后原、被告与农行北碚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北碚支行按揭贷款305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每月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作为阶段性保证人,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农行北碚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抵偿债务。2012年5月24日,农行北碚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50000元。担保期内,由于被告未依约还款,农行北碚支行遂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累计从中安公司个人信贷业务单位保证金账户扣款人民币227104.1元。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付代偿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支付业务凭证、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农行北碚支行起诉书复印件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安公司作为被告匡烈清按揭购房贷款的保证人,已代被告向债权人农行北碚支行还款227104.1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匡烈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271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匡烈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饶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