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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仿古街。法定代表人熊贻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升武、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甘露镇九仙大道五四北路东侧中段。法定代表人熊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孝军,江西惟民(共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雪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远公司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查清借款经过、本金数额及利息,存在错误。双方的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仅凭借条认定,一审判决草率按照《债权债务抵偿协议书》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且一审判决按照欠款本息合计的数额再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这里面就有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与熊美信、熊美义、熊美志、熊贻炀等五人一直是个整体,其中熊美义在2012年1月18日拉走上诉人公司价值1545720元的货物共计11410件抵债,也是由五个人共同处理分配掉了。对此,上诉人在整个案件的答辩中都强调了此事,且五人都未否认。因此,该批货物已用于直接抵偿了被上诉人的相应价值的债权,一审判决主观地割裂开以物抵债之事实,只审不判,而上诉人另案起诉既没有依据,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事实上该笔律师费只是开了张发票,根本就没有支付,而且,即使是承担律师费有依据,上诉人承担的也只能是合理诉请部分的律师费,不合理的部分只能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一半诉讼费没有依据。上诉人只能根据自己败诉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且不说一审法院没有认定1545720元以物抵债的事实,仅按照10073000元和2876398元的比例,也仅承担28.55%比例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华远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仅发生一次或只发生在某个年代,而是频繁发生于多个年代里的频繁借贷往来。因此为厘清债权金额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结算,并且确认了债权金额及欠付的利息,并重新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与起始日期,对尚欠的本息由上诉人盖章与签字确认。上诉人却认为原判决对以上本金的认定系故意保护高额利息及利滚利的违法行为,显然存在自相矛盾,事实上,根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供的银行流水,本系列案的六个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本金高达900万元,远高于六个被上诉人在原审阶段向上诉人主张的本金798万元。因此,本案涉案本金根本不存在包含高息或利滚利的情形;2、答辩人认为原判决将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及2012年9月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以物抵债”显然不妥当,实际应当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但考虑货物的季节性,才由第三方周伟进行销售。销售所得优先清偿答辩人本金。另外如系以物抵债,则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交付没有任何争议的财产,而非交付已保存于第三人且需要答辩人预付相应的款项才能对货物进行赎回的情形;3、本案涉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的产生是因上诉人不守诚信及未足额偿还借款所造成的,答辩人为追回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尽管原判存在部分瑕疵,但整体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69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3计付)及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3计付);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万元和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29日,被告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8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熊贻炀、熊美信、熊美志、熊美义作为丙方,周伟作为丁方,四方在江苏南通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抵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26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9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3厘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欠熊贻炀169.6万元(本金142万元,利息27.6万元),欠熊美志借款本息380万元(本金316万元,利息64万元);欠熊美义107.6万元(本金80万元,利息27.6万元),欠熊美信80.7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20.7万元),上述借款本息共计金额1007.3万元;被告将存放于周伟处的“雪玉狐”牌系列羽绒服抵偿给乙方、丙方(羽绒服的规格、数量、价格详情详见清单)以偿还其部分债务;被告同意原告及其代理商和客户将上述服装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原告方因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宿费、运费等。2012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存放于周伟处的“雪玉狐”牌系列羽绒服交给原告及熊美志等债权人(羽绒服的规格、数量详情见清单);被告同意原告方所售货款优先清偿原告的债权,若所售价款超出原告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归还给被告,如不足,则由被告用其他财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因销售、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住宿费、运费等,一并从所售货款中扣留;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如原告的债权得到合理、顺利的实现,则原告不再收取甲方的任何利息,否则按《债权、债务抵偿、转让协议书》中注明的利息计收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各种型号规格的羽绒服64018件(包括从亚萍国际购物广场交付的2100件)移交给原告方及其他5名债权人,按当时双方所认可的价格总价值为7,196,602元。原告方接到服装后经过几年的销售处理,除熊美志还有8000余件未处理,其他的服装均已处理。原告为追偿债权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在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抵偿转让协议书》中已经确认,原告等债权人在被告公司提取羽绒服64018件(价值7196602元)大部分已处理,虽有8000件未处理,但已过近4年时间,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上述羽绒服可视为已抵偿了部分债务即7196602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等5债权人借款本息2876398元(10073000元-7196602元)。由于原告及其他4位债权人从被告处提取的羽绒服已基本处理完毕,各债权人所得货款的分配及处理的价格等事实无法查实,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依据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于2012年8月30日结算时所确定个人名下的债权(本息总额)占总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债权余款。即: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为768143元(690000元÷10073000元×2876398元)。以此计算,熊贻炀享有债权484302元;熊美志享有债权753865元、331244元;熊美义享有债权307257元;熊美信享有债权230443元。据此,经过羽绒服抵偿部分债务后被告尚欠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熊美志、熊贻炀、熊美义、熊美信的借款本息余额分别为:768143元、331244元、753865元、484302元、307257元、230443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为768143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目前尚欠的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追索金额亦过高,应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暂行)》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29000元。被告关于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768143元,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欠款利息。二、被告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0元。三、驳回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此款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各负担11400元。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远公司向本院提供银行进账单、共青城忠诚汽车考试服务中心《证明》、共青城百信法律服务所《证明》各一份,证明熊美志、九XX远实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83142元。上诉人雪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的实际借款金额。华远公司等人与雪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间较长,最早可追溯至2007年左右,双方有借有还、借贷、还款均系滚动发生。华远公司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借流水金额达到900多万元,超出了债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的本金数额(798万元)。本案所涉的众多债权人为了厘清与雪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达成了《债权、债务抵偿、转让协议书》,于2012年9月2日达成了《补充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重新核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应以协议书确认为据,对雪狐公司提出的债权债务金额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熊美义取走的11410件羽绒服(价值1518264元),是否应当抵扣总体债权金额的问题。经查,熊美义等人与雪狐公司在上述两份协议中,达成了以货抵款的合意,一审法院确认的以物抵款的金额为7196602元。但依据上诉人雪狐公司重新出示一审证据材料,尚有熊美义于2012年元月18日取走的11410件羽绒服(价值1518264元)尚未处理,被上诉人熊美义在二审期间确认该事实,但是否抵扣债权金额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该批价值1518264元的货物可以认定为以货抵款,且该批货物的价值远大于雪狐公司尚欠熊美义的债权金额,故应当认定为熊美义是代表涉案各位债权人取走货物;综上,对于熊美义等人的债权金额,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具体详见判决书附表)。3、关于各债权人诉请的律师费问题。经二审查明,熊美志(二个案件)、华远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总计为83142元;熊贻炀、熊美信、熊美义支付的律师费总计为60976元,上述律师费的支付没有具体分配至某个案件,本院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金额,按比例核算律师费,本案华远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为34440元(具体核算见判决书附表),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雪狐公司提出的诉讼费分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分担比例属于法院酌定判决,不是当事人法定上诉理由。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尚有部分诉争事实未予处理,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5)共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2690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上诉人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此款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80元(共青城雪狐公司已预交)共计46780元,由九XX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300元,由共青城雪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薇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 勇债权金额核算表本金利息小计所占总债权比例(数额/1007.3)各自还款金额(比例*8714866)扣除利息后冲本实欠本金欠款数额华远公司2000000690000269000026.71%2327309.5941637309.594362690.406熊美志2000000644000264400026.25%2287511.7351643511.735356488.2653熊美志1160000116000011.52%1003598.1891003598.189156401.8108熊贻炀1420000276000169600016.84%1467329.7661191329.766228670.2337熊美信6000002070008070008.01%698192.8782491192.8782108807.1218熊美义800000276000107600010.68%930923.8376654923.8376145076.162479800002093000100.00%8714866合计1007300010073000备注:1、按照各自债权金额占总债权金额的比例,计算出各自的还款金额;2、再按照先还息后付本的原则,计算出还款后各自所欠的实际本金数额;3、利息数额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确认,计算至2012.8.30。律师费承担债权金额债权比例律师费金额各案律师费金额83142华远公司26900000.41422851934439.7875熊美志26440000.40714505733850.8543熊美志11600000.17862642414851.3582合计64940000熊贻炀16960000.4738753846097628895.0254熊美信8070000.22548197813748.9891熊美义10760000.30064263818331.9855合计35790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