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陈志宇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来红,陈志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2执异43号案外人尚庆山,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羊圈头村**号,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西四镇前剪村**号。案外人李秀梅(尚庆山配偶),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羊圈头村**号。委托代理人辛江,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来红,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袁云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志宇,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本院受理周来红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0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陈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李秀梅、尚庆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秀梅、尚庆山述称:西城法院于2016年11月受理执行(2016)京0102民初27066号民事调解书,对登记在陈志宇名下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2号院4号楼1502号房产轮候查封。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陈志宇因朝阳砖厂南巷21号拆迁补偿,2014年9月20日,陈志宇与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014年10月9日,被执行人将上述房屋作价14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尚庆山、李秀梅。当时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由于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当时不具备过户条件,所以协议内容是写明”甲方(陈志宇)将本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康惠园2号院4号楼1502号房两居回迁房一套抵押给乙方(李秀梅),甲方必须在2019年在该房屋满五年后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及一切买卖手续。”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2015年3月,尚庆山与陈志宇找第三方法律机构代书了《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再次就房屋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目前涉案房屋由尚庆山对外出租,承租人是通过我爱我家委托出租,租期三年,自2014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及时履行,没有办理过户系该房屋属于回迁户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具有限制其五年内上市交易的行政管理政策,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本案所执行的调解书属于金钱给付案件,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2号院4号楼1502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来红称:我对房屋出租、占用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我不同意案外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调解书确认,真实有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及抵押的真实性没有经过司法机关等权威部门确认,没有相应的借款凭证,抵押协议、协议上的欠款也不明确,对于他们双方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决。被执行人陈志宇称: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志宇名下。与案外人尚庆山之前的欠款是因为玩牌产生的赌债,欠尚庆山128万元,后双方商议把涉案房屋作价140万元给尚庆山,128万元冲抵债务、剩下的12万元在过户后再给陈志宇,因房屋没有完成过户,所以陈志宇没有收到12万元。抵押协议、授权委托书也是赌牌输掉之后,尚庆山让写的;2015年3月3日双方的协议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对赌债的确认。对房屋具体的占用、出租事宜不了解。经查,2016年11月,申请执行人周来红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706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志宇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以(2016)京0102执1065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陈志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对登记对陈志宇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2号院4号楼150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该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权利人姓名一栏登记为陈志宇。另查,2014年10月9日,案外人李秀梅与被执行人陈志宇签订《抵押协议》,约定:陈志宇向李秀梅借款140万元,现无力偿还,将陈志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康惠园2号院4号楼1502号的回迁房一套抵押给李秀梅,在2019年房屋满五年后无条件配合李秀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13日,陈志宇签订授权委托书,将涉案房屋委托给李秀梅全权代理出租及代收房租事宜。案外人尚庆山与被执行人陈志宇于2015年3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陈志宇向尚庆山借款128万元,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还款,将涉案房屋作价140万元卖于尚庆山。由于涉案房屋为限价商品房屋,依国家政策2020年2月26日以后可以过户,双方约定,陈志宇于2020年2月27日去房管所配合尚庆山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完成之日,尚庆山将12万元交于陈志宇,过户手续完成后即为128万元已还清,双方再无其它纠纷。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尚庆山、李秀梅与被执行人陈志宇之间的借款事实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案外人尚庆山、李秀梅已支付了全部房屋对应的价款。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尚庆山、李秀梅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尚庆山、李秀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心阳审 判 员 田晓昕代理审判员 凌 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伟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