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93号原告:侯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男,1957年7月29日,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原告侯某之父。被告:杨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侯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写了借条,应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根据离婚协议,被告杨某还应偿还其承担的银行贷款50000元给原告,超期未还,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侯某与杨某2015年7月28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杨某与侯某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欠银行贷款共计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由侯某还清壹拾贰万元整,男方杨某还清伍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给女方侯某。男方杨某借侯文静的现金75000元,由杨某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付违约金50000元给对方”。原、被告离婚后,杨某于2015年8月24日、12月24日、12月25日共偿还侯某25000元。在“男方杨某借侯文静的现金75000元”的约定中,包含了杨某所欠侯某的借款25000元。现杨某尚欠侯某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的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为准。被告杨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日,另因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即违约金为50000元×488天×24%÷365天=16043.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43.84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金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许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