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裴宏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宏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76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宏兵,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裴宏兵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社区裴某租房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裴宏兵持玻璃杯将被害人王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裴宏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裴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宏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宏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裴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裴宏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宏兵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裴宏兵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