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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与李耀长、宁夏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宁夏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367号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销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宁夏农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5日,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科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