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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谢天宇与何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宇,何柏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43号原告:谢天宇,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柏浩,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谢天宇与被告何柏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0日为6300元);暂合计7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何柏浩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天宇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何柏浩认识。2017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3%。其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掌上银行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款项70000元,被告收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6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谢天宇与被告何柏浩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收据予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不应超过2%,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柏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谢天宇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3.75元,财产保全费783元,合计163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