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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张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文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955号原告张敏,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文建,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敏与被告张文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卫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被告张文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7年元月起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张文建答辩要点:被告只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归还原告将近5万元。查明的事实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张旺林的账户,向被告转款90000元,另外10000元算作预付利息予以扣除。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敏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均在借据尾部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出具借据的日期,即2015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和现金交付3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又于2016年6月21日及2016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和4000元。原告认为剩余本息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遂起诉至本院。裁判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其朋友张旺林的账户向被告转款90000元,另外10000元算作预付利息予以扣除,但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因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900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本案的第2个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有无利息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在答辩时称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的第3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和现金交付3000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原告予以确认。在庭后被告补交的三份向原告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中,第二份银行汇款单的卡号、金额及时间等均无法识别,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第二笔汇款单的还款金额不予认定。对于2016年6月21日及2016年1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4000元和4000元的汇款凭证,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张敏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二、驳回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文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