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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梅香与孔红言、郭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香,孔红言,郭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225号原告吴梅香,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魏培俊,男,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卫辉市。特别授权。被告孔红言,女,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卫辉市。被告郭文军,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孔祥琪、孔令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梅香诉被告孔红言、郭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二被告以购买车辆保险为由,经原告介绍向柴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每半年结清一次。更换欠条后,二被告一直使用该笔款项。2016年2于额日,该笔借款到期,柴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而二被告无法偿还,便让原告先行垫付,并承诺买过车后偿还原告。2016年2月26日,原告将二被告所欠柴某欠款2万元偿还,柴某将二被告的欠条交付原告,原告取得了柴某对二被告的债权。后原告不慎将欠条丢失,二被告反悔,拒不承认该笔欠款,并以没有欠条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5200元,共计25200元。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原告主体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款,不是还款义务人。被答辩人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使被答辩人于他人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也是应有真实的借款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假设该借款是由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起诉书中的柴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真实的情况下,柴某取得债权,答辩人是还款义务人,而被答辩人是起诉书中的所谓介绍人,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还款的义务,且答辩人没有授权给被答辩人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先行还款,也没有合法、有效、真实的直接证据证明答辩人向柴某借款。所以答辩人认为没有向被答辩人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没有直接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及整理笔录各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柴某出庭作证,获得了盖着呢个人的当庭证言。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香梅于2017年4月5日来院起诉被告,称将原告介绍,被告向柴某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每半年结清一次利息。2016年2月1日,该笔借款到期,柴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因被告无法偿还,便让原告先行垫付,并承诺卖过车后偿还原告。2016年2月26日,原告将二被告欠柴某借款2万元代为偿还,柴某将二被告的欠条交于原告,原告取得了柴某对二被告的债权。后原告不慎将欠条丢失,二被告拒不承认欠款事实,故起诉。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承认,故而形成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香梅对孔红言、郭文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保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潇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