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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与罗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罗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443号原告: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横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8C3MJ7E。投资人:顾立仁。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良,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罗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成良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4日,被告罗成良向原告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购买软塑桶3720只,价值34968元。双方采取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开具出库单,由被告在出库单结算联上签字确认收货的方式进行交易。2015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软塑桶3600只,价值33840元。双方采取同样的交易方式。次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货款,原告遂将2015年6月7日开具的出库单的结算联交还被告。但对2015年4月24日交易的货款,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良支付原告安吉天圆塑料制品厂货款人民币34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成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莊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