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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安明、周胜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安明,周胜凤,周胜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146号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331777981E。法定代表人:郑嵘,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秀,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定,男,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安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被告:周胜凤,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被告:周胜华,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穴中银富登银行”)诉被告王安明、周胜凤、周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秀、张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凤、周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安明、周胜凤偿还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借款本金49060.68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周胜华对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安明、周胜凤名下武穴市花桥镇枫树××王××号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对该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王安明、周胜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安明、周胜凤向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年利率11%,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王安明、周胜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安明、周胜凤名下武穴市花桥镇枫树××王××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对该财产优先受偿。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并与周胜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胜华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2月4日,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向王安明发放借款200000元。后经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催讨,截止2017年4月18日,王安明欠借款本金49060.68元,应还利息1元,应还罚息1988.54元。被告王安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王安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胜凤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胜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证明、抵押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这些证据真实、客观、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王安明、周胜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安明、周胜凤向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年利率11%,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6.5%。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王安明、周胜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王安明、周胜凤名下武穴市花桥镇枫树××王××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该房屋未办理抵押权属登记。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并与周胜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胜华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2月4日,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向王安明发放借款200000元。后经武穴中银富登银行催讨,截止2017年4月18日,王安明欠借款本金49060.68元,应还利息1元,应还罚息1988.54元。因王安明、周胜凤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武穴中银富登银行遂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安明、周胜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安明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王安明、周胜凤现尚欠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本金49060.68元,被告王安明、周胜凤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二、被告王安明、周胜凤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王安明、周胜凤按约定返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王安明、周胜凤签订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位于武穴市花桥镇枫树××王××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为王安明、周胜凤的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但房屋未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要求对该财产优先受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周胜华签订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胜华对上述王安明、周胜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武穴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周胜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安明、周胜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60.68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8日,应还利息1元,应还罚息1988.54元。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6.5%计算)。二、被告周胜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武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王安明、周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