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封先华与黄治霞封铃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先华,封铃,黄治霞,黄静,文世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先华,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铃,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勇,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治霞,女,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黄静,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审被告:文世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封先华因与被上诉人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豪,被上诉人封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徐继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治霞、黄静、文世健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封先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扣除还款本金219500元后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利息。2、已归还款项应当扣除。封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是口头约定了利息,符合社会习惯,且封先华予以了部分履行。黄治霞、黄静、文世健均未作陈述。封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治霞、封先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72000元,共计372000元;2、黄静、文世健对黄治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治霞与封先华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黄治霞与黄静系姐妹,文世健系重庆碧海云天娱乐会所投资人。2013年3月19日,黄治霞以黄静名义向封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封铃300000元,借期暂定一年归还。同日,黄治霞以黄静名义向封铃出具承诺书(写于借条背面),载明其在封铃处借3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以黄静XX号住房作为抵押,同时由巴南区XX号碧海云天作为担保。担保人落款碧海云天娱乐会所各股东,由文世健、封先华、杨仁兵、陈启华签字,并加盖重庆碧海云天娱乐会所公章。承诺书下方载明有文世健、黄治霞银行账号。2013年6月23日,封铃通过银行手机转账向黄治霞交付借款288500元。借款后,封玲及封先华、黄治霞陈述从借款次月开始每月向封玲支付款项9000元至2015年1月。封先华2015年2月1日起向封玲归还本案借款如下(均在2015年支付):2月1日支付10000元、2月2日支付1500元、3月6日支付11500元、5月13日支付3500元、6月10日支付5500元、7月7日支付5500元、9月1日支付6500元、9月2日支付4500元,共计48500元。封玲认为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主体;2、本案是否约定有利息,黄治霞应归还款项的金额;3、黄静、文世健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黄治霞以黄静名义出具欠条,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与封先华系使用借款人,应认定黄治霞系借款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黄治霞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黄治霞与封先华登记结婚时间虽在借款发生之后,但封先华庭审中认可本案借款系其与黄治霞的共同债务,表示愿意与黄治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发生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必须或者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情形,亦可口头约定。黄治霞、封先华在接收借款后,陈述其每月按封玲诉称的利率标准向封玲支付款项,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期暂定一年”还款方式不符,且还款金额、还款周期与封玲陈述相符。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关于黄治霞应归还的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封玲无依据证明其足额交付借款300000元,应按实际银行转账金额确定借款本金为2885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每月利息为8655元,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黄治霞应付利息为164445元,双方均陈述黄治霞按每月9000元付息19个月,支付款项共计171000元,多支付款项6555元应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1月,黄治霞尚欠封玲借款本金为281945元。封玲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的利息,以281945元为基数,金额为67666.8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黄治霞、封先华自2015年2月1日起还款48500元,原审被告认为系归还的本案款项,封玲未提出异议,则应从应付利息中抵扣相应金额,黄治霞还应支付利息19166.80元。封玲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静出借房产证给黄治霞的真实意思系为本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本案抵押担保也未办理抵押登记,黄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世健在借条背面承诺书“担保人:碧海云天娱乐会所各股东”下方签字,但未明确文世健的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文世健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文世健的保证期间,封玲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封玲应从主债权期满之日即2014年6月22日起六个月之内要求文世健承担保证责任。但封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文世健主张权利,对封玲要求文世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治霞、封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封铃借款281945元;二、被告黄治霞、封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封铃利息19166.80元;三、驳回原告封铃对被告黄治霞、封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封铃对被告黄静、文世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封铃负担532元,黄治霞、封先华负担2908元(此款已由封玲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封玲)。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人黄治霞、封先华在接收借款后,每月按照出借人封玲诉称的利率标准向封玲支付相应款项,期间长达二年之久,有银行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证明;封先华辩称该相应款项系其归还的借款本金,与本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期暂定一年”的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还款周期等不符,因此不予支持。且封先华、黄治霞与封玲并非熟识,而是通过他人介绍而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故根据在案的相应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就本案借款口头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为此,上诉人封先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封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应洪代理审判员 赵 克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