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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又名丁某1,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商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梁山县银座二楼东北角“没完没了”服装店附近,与被害人程某2发生纠纷,后用挂衣服的铁衣架将其嘴唇打伤。经鉴定,程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6年12月29日9时,被告人丁某到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程某2的陈述,证人程某1、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梁)公(法)鉴(临床)字【2016】第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亚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齐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