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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21时剑锋与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剑锋,张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21号原告:时剑锋,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骞,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开发区。原告时剑锋诉被告张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剑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剑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主张2016年10月8日借给被告的47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1月11日的借款48000元另诉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骞与原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10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后被告携款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张骞向原告时剑锋借款4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本人张骞借时剑锋(37000+10000)共47000肆万柒仟整”。47000元借款中37000元为银行转账,转账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余款10000元原告称系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交付的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时剑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骞向原告时剑锋借款47000元,借款已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时剑锋可以随时向被告张骞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张骞至今未偿还借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骞偿还借款47000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时剑锋借款4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75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张骞负担177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骞将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心勇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管 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